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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2號
自 訴 人 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貞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求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8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1月15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
準此,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本條項規定修正後固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
至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黃求容業務侵占案件,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然自訴人前以被告於民國84年2月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藉由保管自訴人開戶印鑑章,而陸續取領黃求窈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款項共新臺幣700萬元為犯罪事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經核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遂行犯罪之時間、手段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一致,另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亦提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處分書,此情顯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甚明。
又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與本案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相同,益徵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指稱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針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故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即屬未合,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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