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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達
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達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俊達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祥逢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李俊達友人黃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5至56、59至64、65至72、305至306頁、本院卷第309至314、383至39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非制式槍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豪與喬裝員警視訊檔案及譯文(見112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5至23、27至45頁、乙卷第77至79、83至87、93至109、163至165、199至210頁、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5至82、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6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戶籍地已遷出至戶政事務所,復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足見其有逃匿之可能。況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匿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侵害情節非輕,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自113年4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嗣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6月6日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即得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故縱令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已宣判,然因被告迄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
法官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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