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101,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雲鵬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雲鵬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雲鵬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汽油潑灑於3樓裝有電視之牆壁及4樓花圃,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打火機點火燃燒,郭雲鵬旋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值勤員警自首其為上開放火行為,經員警通知消防隊到場滅火,始將火勢撲滅,且幸未延燒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郭雲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65、66頁、本院卷第47、1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4386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7日化第112072號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7047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35至43、45、51、52、80、105、111至19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致該址內物品之效用或主要效用喪失等情形,仍僅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單純1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因其自首後為警通知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上開放火犯行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萬華分局執勤員警告知其為上開犯行,經員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等情,有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然查:其為上開放火犯行前,先於同日即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汽油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6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45頁),復於放火後旋向執勤員警告知其為本案放火行為,亦有前開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是依被告犯案當日整體之行為及歷程,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知悉其所為係放火行為,方能於放火前先購買汽油,復於犯案後明確告知員警其所為之前揭放火行為而自首其犯行,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放火當下,知道其行為係在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情,核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自承因心情不佳方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致上址等物、牆面燒損,雖因其自首後為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幸而未遂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火災鑑定報告、職務報告附卷足參,其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所造成財產上損失亦非少數,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參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本案放火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且其所為雖尚未造成該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已造成建物內物品、牆面等部分遭燒損等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施以監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復參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目前建物已修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害人郭鳴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有固定就醫且危險性不高,其不擔心被告再為放火犯行,被告之症狀有好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且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案發前即111年1月迄113年3月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告確實係間隔1至2月,即逐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醫,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95頁),顯見被告及其家屬稱被告有固定就醫追蹤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復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個案於25歲左右病發,曾於榮總住院三次,長期於門診追蹤,因精神病症狀(幻聽與妄想)起伏不定,會因而出現脫離現實之混亂行為,宜持續追蹤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是為督促被告確實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建立規律追蹤,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自亦不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併予宣告監護處分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稱該物供其抽菸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打火機(紅色) 1支 郭雲鵬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2817卷第3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225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112偵42817卷第87、97頁) 3.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 2 打火機(黃色) 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