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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李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加起訴意
- ⒉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 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 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 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 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0元。
- ⒈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24卷第15至21頁)
- ⒉李文正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1124卷第41頁)
-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24卷第27
-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款27萬5,000
- ⒉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000元。
- ⒈證人施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26卷第37至38頁)
- ⒉施秀戀與LINE暱稱「林駿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 ⒊告訴人施秀戀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3426卷第51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26卷第21至23頁)
-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342
-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款28萬8,000
- ⒉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 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2,000元。
- ⒉朱雲美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855卷第23頁)
-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55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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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品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24、33426、33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懿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品懿前因提供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朱雲美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提領該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39855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104卷第117頁)。
㈢然檢警陸續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告訴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另有提供附表編號1及2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各於同日即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提領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暨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之指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㈣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第㈡項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有前揭第㈢項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行為:⒈先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文正,佯稱為其侄子急需用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李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達該款項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起,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收受;⒉又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施秀戀,佯稱為其兒子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施秀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收達該款項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許起,再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LINE自稱為告訴人朱雲美之子「蕭國維」,對告訴人朱雲美佯稱做小生意資金周轉不過來需要幫忙云云,詐騙告訴人朱雲美,致告訴人朱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至20分間,陸續提領28萬8,000元、6萬元、3萬2,000元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李文正之指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施秀戀之指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朱雲美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找的是貸款網站,「誠順專員」說我的貸款資格不夠,「顏永華」要幫我做金流美化,「顏永華」會從他們公司裡面匯錢進我帳户,「顏永華」說這是公司的錢,所以我必須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他就找了一個叫「文傑」的人跟我拿,被害人匯的錢我全部都轉交給「文傑」,我並沒有留下任何錢,當時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因為我當初不小心借到高利貸,高利貸的人跟我催錢,所以我非常心急,本案的流程做的很像當初我跟中租機車融資的流程,除了美化資金這一塊之外,其他例如跟我要資料、給我看貸款的年利率、分期選項都非常像,我當初會相信他說美化資金,是因為他說我的貸款資格不符合,我找他們之前,我問過中租,中租說我確實目前無法貸款,我當初看到他的網頁上寫例如信用有瑕疵、貸款申請不過、信用小白之類,所以我才會聯絡這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LINE傳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順」、LINE暱稱「信貸 誠順專員」(下稱「誠順專員」)之人,及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人,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依該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皆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426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2288卷第26頁,本院訴104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59至65、135至137頁)及附表之「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借到高利貸,高利貸之人向其催繳,因其貸款資格不符,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網站等語,業經提出其於112年2月6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3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訴104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過」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9頁),再參被告與「誠順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6月8日(週四),LINE個人頁面標示「銀行信貸專辦」之「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52分許,整理被告需要貸款之資料,包括被告之貸款用途為「誤觸高利貸+家庭用途」(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據。
㈢依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如下:
⒈112年6月8日(週四)上午9時38分許以後,「誠順專員」傳送其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⒈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⒉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⒊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⒋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及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用及月繳金額,嗣被告提供上開需求資料(包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予「誠順專員」後,「誠順專員」復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及2位直系親屬之個人資料、公司資訊及方便接照會電話之時段等資料,被告亦依要求提供該等資料,其中直系親屬部分則提供其父及妹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35至75頁)。
⒉112年6月9日(週五),「誠順專員」向被告表示:「我要出門去跑銀行囉!」「等我一下 我在跟經理說話」、「在談論你的案子呀」、「很有機會 有一間願意」、「其他三間都拒絕 只有這間第一銀行說OK」,被告回以:「如果真的貸不下來,下個禮拜我會哭」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79至85頁)。
⒊112年6月10日(週六),「誠順專員」傳送「顏永華」 之LINE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建議被告傳送「總經理你好!我是(你的姓名),我是張誠順的好朋友,有一些貸款的事情,想請你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請問你現在有空嗎」之訊息予「顏永華」,被告回覆:「我傳給他了」、「他說他現在正在應酬,請我下午四點的時侯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89至91頁)。而於同日,被告將「誠順專員」建議之上開內容訊息傳送「顏永華」後,「顏永華」請被告於翌日再與其聯絡(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1至133頁)。
⒋112年6月11日(週日),「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共數十分鐘後,被告詢問「顏永華」:「因為其中一個陽信銀行,很久沒有使用了,實在找不到,目前只有玉山,中信,郵局,這樣夠嗎?」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嗣「顏永華」表示:「收到」,被告又詢問:「請問我是明天要跟著貴公司會計去銀行嗎?想了解一下具體的時間,看是否需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5至137頁)。而於同日,被告詢問「誠順專員」:「如果他禮拜三把資料給你,那我大概什麼時侯可以拿到」,「誠順專員」回以:「資料給我以後,我馬上去送件,然後就跟你約禮拜四,在你家附近的第一銀行裡面進行簽約跟對保」,嗣被告表示:「老天保佑一切順利」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01頁)。
⒌112年6月12日(週一),被告與「顏永華」為數通之語音通話(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至145頁)。而於同日,被告向「誠順專員」表示:「他請我跟你說,請你先準備好貸款要的資料,不過我想你應該是已經準備好了」,「誠順專員」回以:「哈哈,對呀,就是在等你們這邊」、「總經理是說明天幫你安排行程嗎」,被告復表示:「好像是明天會請會計來」、「他幫我處理之後,送件應該是會過吧?」,「誠順專員」再回覆:「是的、百分百會過」,被告又表示:「對了,我們約對保的時候,如果方便的話希望可以約兩點之後嗎?這樣我不用請假」,「誠順專員」則表示:「可以呀,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03至107頁)。
⒍112年6月13日(週二),「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並向被告表示:「等一下看財務安排那一家先,我在跟你說,你在過去」,被告表示:「我現在的地點,過去郵局5分鐘,中信跟玉山大概10分鐘以內」,嗣「顏永華」陸續指示被告於確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予以提領,再轉交予「顏永華」所稱之財務人員(按:被告稱其為「文傑」),期間「顏永華」並於下午1時19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0萬元」、於下午4時3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及於下午4時35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之訊息予被告,並於下午4時53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下午5時44分許表示:「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被告於下午5時54至55許回覆:「沒問題」、「那完成編輯時請通知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61至227頁)。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至5時1分許,被告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完了」、「三間都已經跑完了」、「在麻煩你幫我問看看貸款額度」、「具體送件的時間你在跟他聯絡,看是明天還是後天,因為他剛剛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這個要麻煩你幫我追一下,不然如果禮拜四沒辦法對保的話,禮拜五我就拿不到錢了」,「誠順專員」回覆:「都完成了嗎、好的」、「辛苦你們了」、「後期我會追蹤」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7頁)。
⒎112年6月14日(週三),被告於上午8時57分許詢問「顏永華」:「請問工程師編輯完成了嗎?完成麻煩訊息通知我一下」,「顏永華」於上午9時8分許回以:「收到消息我會通知你」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7頁)。而於同日,被告於上午8時59分許向「誠順專員」表示:「今天在麻煩你幫我追囉,今天沒送件明天就沒辦法對保了」、「對了,你問過銀行經理了嗎?他怎麼說的?」「誠順專員」於上午9時52分許回以:「我現在等總經理給我數據資料」,被告復於上午9時58分許表示:「要麻煩你跟總經理說一下,我需要在禮拜五拿到錢,拜託他幫我趕一下」,「誠順專員」於上午11時29分許表示:「好,我在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9至121頁)。
⒏112年6月14日(週三)後之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天」),「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確診了……目前我這邊暫時不能幫你辦理了 那所有的事情移交給總經理處理」,被告於上午8時25至36分間回以:「天啊,這樣我禮拜五還拿的到嗎」、「天啊,他現在必須要到禮拜三才可能送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23頁)。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天」),被告於上午8時15分許向「顏永華」表示:「現在處理的怎麼樣了,因為我本來跟誠順說我禮拜五需要用錢」,及於上午8時28分許表示:「聽誠順說他確診了,我們本來預計看說今天可以對保,然後禮拜五可以撥款,誠順說現在都移交給您處理,所以想問問現在程序走到那裡了,時間上有點急」等語,嗣2人為語音通話(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9頁)。
⒐前述「昨天」之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今天」),被告於上午7時8分至8時5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今天人家要匯款進來我帳戶,說我帳戶變成問題帳戶,這樣我打去銀行要怎麼說?」「我昨天有進行網銀操作,因為必須得要匯款」、「在麻煩您幫我詢問工程師,和銀行對話時要怎麼說,謝謝」、「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現在這個帳戶沒辦法使用,請你幫我問工程師,如果我跟他說我跟家人同時登入衝突到這個說法可以嗎」、「麻煩請回電一下,我要打去銀行詢問了」,嗣於下午1時3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我已經變警示戶了」、「我早上已經去過銀行」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31至233頁)。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今天」),被告亦於下午1時32及55分許對「誠順專員」表示:「我帳戶變成警示戶了,這也太誇張了吧」、「你們根本就是詐騙,不要在騙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23至125頁)。
⒑綜觀以上聯繫過程,被告與「誠順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誠順專員」即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用及月繳金額,被告則依「誠順專員」要求,不僅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尚且提供其父及妹之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予「誠順專員」,再按「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之照片、自本案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顏永華」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公司」現金等語,此等過程與被告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親屬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至親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似非無疑。再由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包括於提領款項後)均心心念念、一再向「誠順專員」、「顏永華」確認聯繫及確認貸款可能性及申貸進度等貸款相關事宜,嗣察覺其帳戶變成問題帳戶後,仍欲聯繫「顏永華」以求解決方式,最終係因向銀行確認後方知悉「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告知之申辦貸款程序、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方式係屬騙局之情形整體觀之,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誠順專員」、「顏永華」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予「文傑」,並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畢業後幾乎從事餐飲工作,現在亦從事餐飲工作,都是擔任外場服務生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4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相對單純,更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即依被告供稱於案發前曾因購買機車辦理分期貸款及以機車融資之經驗(見本院訴104卷第101頁),然被告因相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之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華」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㈤又觀之「誠順專員」用與被告聯繫之LINE個人頁面特別標示「銀行信貸專辦」,復刻意以「信貸 誠順專員」為暱稱,再以轉介所謂「總經理」之「顏永華」處理製作收入證明事宜之方式,一搭一唱並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誠順專員」、「顏永華」及「文傑」之真實身分,因而誤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關於製作收入證明之說詞,並誤認「顏永華」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到場之「文傑」,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既因誤信「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可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以此美化帳戶,方依「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誠順專員」及「顏永華」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稱要幫被告製作收入證明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即屬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臨櫃提領款項時,我是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付有回饋2.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核與被告與「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顏永華」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表示:「櫃檯人員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71頁),然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本案屬美化金流,則「顏永華」教導其於臨櫃提款時應付銀行人員之上開說詞,衡情與美化金流之目的並無扞格,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屬詐騙款項。
㈧檢察官雖聲請向本案3個帳戶所屬之3家銀行,函詢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該3家銀行辦理之業務為何,亦即有無申辦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號,並調閱被告於000年0月間臨櫃提領現金之提款單據影本,待證事實為:⒈從被告的對話記錄,有看到她回報對方說「我這裡處理完了」、「我辦好了」,但看不出來她辦理什麼樣的業務,⒉藉由確認提款單據上被告所註記之款項來源,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94頁)。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LINE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完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7頁),依前揭第六、㈢、⒍所示之聯繫過程,可知乃係被告向「誠順專員」說明已完成提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事宜,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04卷第102頁),事證已明。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LINE向「顏永華」表示:「我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頁),然無證據可證此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關於被告於本案提款單據有無註記款項來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付有回饋2.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但是在提領款項所填寫文件沒有記載用途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核與銀行實務上並無不符,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縱使於提款單據註記其款項來源,亦僅能依照「顏永華」教導之說詞,而此部分業有前揭第㈦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函詢及函調事項,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受款帳戶 |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 相關證據卷頁 | |
⒈ | 李文正 | 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及於翌(12)日某時以LINE,佯為李文正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子」),謊稱有投資項目,急需借錢云云。 |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⒈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提款46萬3,000元。 ⒉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0元。 | ⒈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24卷第15至21頁) ⒉李文正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1124卷第41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24卷第27至29頁) | |
2 | 施秀戀 | 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以LINE佯為施秀戀之子,謊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 |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款27萬5,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000元。 | ⒈證人施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26卷第37至38頁) ⒉施秀戀與LINE暱稱「林駿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6卷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施秀戀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3426卷第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26卷第21至23頁)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3426卷第25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886卷第23至26頁) | |
3 | 朱雲美 | 於112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及翌(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及LINE佯為朱雲美之子,謊稱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幫忙云云。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 |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款28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2,000元。 | ⒈證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55卷第9至11頁) ⒉朱雲美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855卷第23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55卷第13至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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