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1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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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ry Lee Cox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enry Lee Cox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enry Lee Cox(下稱Cox)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為圖謀私利,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Kas」之成年英國籍女子、Whatsapp暱稱「Manager2」及「Work Manager3」(下統稱「Work Manager」)之人所屬,為數3人以上,以實施運輸毒品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Kas」負責安排運輸毒品,指派收貨者出面收貨,並安排收貨者住宿事宜,「Work Manager」負責統計收貨者在外花費並發放報酬,Cox則充當收貨者,負責出面領取夾藏毒品之包裹,再轉交集團上游。

Cox乃與「Kas」、「Work Manager」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Cox先於同年9月22日入境我國,聽候「Kas」指示等待收貨,「Kas」則以「Kasem Suwan(卡森蘇萬)」作為收件人,以「No 411,Section 5,Nanjing East road,105 Taipei,Taiwan (臺灣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城市商旅南東店)」為收件地址,並提供Cox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收件電話,於同年10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桌包裹2箱(下稱本案包裹)自德國空運送往我國,於同年月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經海關人員於翌(6)日查驗發覺有異,起出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其後,貨運業者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本案包裹送至城市商旅南東店,Cox乃依「Kas」指示,出面以「KS」(即「Kasem Suwan(卡森蘇萬)」)名義簽收本案包裹,調查局人員隨即當場予以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Cox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112、17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Kas」指示出面簽收本案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在英國擔任建築工人,因發現妻子外遇,需要冷靜整理思緒,故來臺旅遊散心。

我於112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內某酒吧結識英國籍女生「Kas」,因為「Kas」說他在等一個包裹,但他準備要跟一群人出去旅行,不便收取,我出於幫助同鄉的好意,答應「Kas」代為收受,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有毒品,我絕對不會幫忙領取。

至於「Work Manager」則是我在英國的工地經理,我為了避免自己亂花錢,將做工的薪水存在「Work Manager」處,請他幫我控制開銷,他跟「Kas」、本案都沒有關係,我跟他請款是拿回自己的薪水,與本案無涉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英國人民,於112年9月22日入境我國,而「Kas」則以「Kasem Suwan(卡森蘇萬)」作為收件人,以城市商旅南東店為收件地址,並提供被告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收件電話,於112年10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本案包裹自德國空運送往我國,於同年月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經海關人員於翌(6)日查驗發覺本案包裹有異,起出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其後,貨運業者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本案包裹送至城市商旅南東店,被告乃依「Kas」指示,出面以「KS」(即「Kasem Suwan(卡森蘇萬)」)名義簽收本案包裹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06-111頁),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與「Kas」間Whatsapp訊息截圖、本案包裹之報關手續委託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包裹封條、「Kasem Suwan」護照影本、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拆封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簽收單、被告簽收時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3、27、29頁、偵卷第9-28、35-39、49-51、69-77、109-123、271、405-410頁、訴卷第163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10月12日入住城市商旅南東店,是由「Kas」訂房等語(見訴卷第181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透過Whatsapp訊息與「Kas」討論訂房事宜,「Kas」先透過訂房網站為被告預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君迪商旅(Sl Motel),又於翌(12)日(星期四)上午6時5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Hello I've booked your hotel.(哈囉,我幫你訂了旅館房間)」、「It needs paying for there so I've given the money u need over.(它要當場付款,所以我已經把你需要的錢給你了。

)」被告則答稱:「OK thank you.(好,謝謝你)」,有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12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間所住宿之旅館都是由「Kas」所預訂,且相關費用亦由「Kas」支應,其行徑與一般遊客迥異。

參以「Kas」於同年月12日為被告預訂城市商旅南東店之住房後,本案包裹適於當日中午送達該旅館,兩者時序密接,可見被告之所以入住「Kas」指定之旅館,目的即在收取本案包裹。

被告雖辯稱:其出於好意,答應協助同鄉「Kas」代為收受包裹云云,然被告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收受包裹本亦不便,且另據被告辯稱:其不知「Kas」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當面接觸1次,大約20分鐘至半小時,之後有傳訊息,除Whatsapp外亦無其他聯絡資訊等語(見訴卷第177、181頁),果若被告與「Kas」於案發前方因短暫接觸而結識,被告豈肯依「Kas」指示,投宿於指定之旅館,耗費數日專程等候本案包裹,其行徑顯然違反常情。

況且,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5.287公斤,價值不斐,「Kas」顯然不可能任意委請陌生人代為收受,足見被告所辯其偶然結識「Kas」之經過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曾多次傳訊予「Work Manager」催討薪資,並曾將其記載在臺花費之紙條翻拍傳送予「Work Manager」,且於112年10月9日(星期一)傳訊予「Work Manager」稱:「Aup mate just letting you know ther4(按:應係there之誤載) been no delivery yet I will keep you updated bud.(呃,老兄,我只想說,包裹到現在還沒送到,有事我會隨時告知)」(見偵卷第285頁) ,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星期四)上午10時17分接獲貨運人員電話通知:本案包裹將於當日下午1時許送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1-443頁),被告乃於同日中午12時9分傳訊予「Work Manager」稱:「All checked in and had a call delivery is in a hour.(已入住,且剛剛接到電話,包裹1小時內會送到)」(見偵卷第289頁),特意向「Work Manager」報告本案包裹送達情形,顯見「Work Manager」係因被告收取本案包裹,始給付報酬,並接受被告核銷經費。

被告雖辯稱:「Work Manager」是其在英國之工地經理,其為控制開銷,將做工的薪水存在「Work Manager」處云云,然被告與「Work Manager」間之訊息完全未曾提及英國工程之事宜,且被告縱欲控制開銷,亦當委由家人管理個人存款,斷無委由外人代為管理之理,併參以被告特意向「Work Manager」報告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一節,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本係英國人民,其入境我國後,一方面依照「Kas」指示居住於指定旅館內,等候本案包裹,另一方面則向「Work Manager」請求給付報酬並核銷經費,足見被告係因有利可圖,始特意入境我國收取本案包裹。

而現今物流甚為便利,倘非毒品等違禁物,顯無特意出資請人代收之必要,參以被告現年42歲,及其自陳於英國擔任建築工,以往曾擔任茶店服務生,並曾服務於生產窗戶之公司等情(見訴卷第178-179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其就有償代收本案包裹一事,事有蹊蹺,顯無不知之理。

另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入境我國當日傳訊予「Our Nobhead」(據稱為被告之胞弟)稱:「If they ask just rell(按:應係tell之誤載) them I'm away for 6 weeks working away but don't tell them where I am please(如果他們問起,就說我出外工作6週,但別告訴他們我在哪裡。

)」,有訊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5頁),可見被告有意隱匿行蹤,不欲親友知悉。

此外,被告向「Kas」索取住宿費用時,亦傳訊稱:「could you not get it transferred over if I give you my details and says its payment for plastering job?(若我給你資料,你能不能把錢匯來,並說這是泥水工程的費用?)」(見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要求「Kas」以工程費用名目匯款,顯然有意掩飾收入來源。

稽之被告特意遠渡重洋,並隱匿行蹤、掩飾收入來源,顯見其確實知悉此行來臺收取本案包裹,事涉不法,始須掩人耳目等情事,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毒品,其仍出面代收,顯見其與「Kas」、「Work Manager」間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㈤又據上述事證可知,「Kas」負責安排運輸毒品,指派收貨者出面收貨,並安排收貨者住宿事宜,「Work Manager」負責統計收貨者在外花費並發放報酬,被告充當收貨者,負責出面領取夾藏毒品之包裹,再轉交集團上游,該3人間有明確分工,並非臨時糾合之烏合之眾,而具有持續性、結構性。

又本案包裹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5.287公斤,數量甚鉅,其目的顯非供己施用,係為供營利所用,則被告、「Kas」及「Work Manager」之行為亦具牟利性甚明。

是本案運毒集團至少有被告、「Kas」及「Work Manager」3名成員,其係屬以實施運輸毒品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毒集團,核屬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並聽命行事、領取報酬,自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檢、調並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以下關於控制下交付之規定進行偵查,而係依一般偵查監視手段查獲,檢、調雖因海關查驗本案包裹,於運輸途中已掌握情資並展開監控,然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之犯行仍應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與「Kas」、「Work Manager」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實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出共犯「Kas」,然僅抽象描述其年齡、外觀,未能說明真實身分、實際住所等,此外被告並堅稱「Work Manager」與本案無涉,以致檢、調迄今未能依其供述查獲「Kas」、「Work Manager」等其他共犯或毒品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3月21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41-143頁),故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從減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參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我國,且所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5.287公斤,數量甚多,於我國國民健康、社會秩序所生潛在危害甚鉅;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於NVQ 、GNVQ職業學校第二級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建築工,現與配偶分居,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並不時需要照顧重病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8-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為英國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被告在我國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等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危害,且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任何住、居所,只是偶然入境,於臺灣並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長居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咖啡桌、玻璃碎片等物,是本案包裹中用以遮掩毒品以便運輸之工具;

而附表編號4、5所示Samsung手機及SIM卡,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用以聯絡「Kas」之物(見訴卷第109頁),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信用卡、工作證、機票、發票及信用卡簽單、名片、手寫札記及訂房紀錄等物(見偵卷第39頁),對於本案犯行不具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Work Manager」於112年10月11日曾給付薪水予其母親,然不知其金額等語(見訴卷第17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何,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詳情 本院保管字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驗前淨重:17.765公斤 純質淨重:15.287公斤 驗餘淨重:17.76公斤 含包裝袋2個 113年度刑保字第484號 2 咖啡桌 2箱 含外包裝盒 113年度刑保字第725號 3 咖啡桌玻璃碎片 1箱 4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刑保字第524號 5 Samsung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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