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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哲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證人即告訴人柯碧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特定為「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前之同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及面試林哲寬之人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卷第24至25、38至40、4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並被告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予被告供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訴卷第46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該集團成員,且係實際使用管領該手機之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所管領使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面試的大哥星期一晚上8點面試完拿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買墊板等物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認被告因上開犯罪取得報酬3,00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關於告訴人經扣案之113年1月8、10及23日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見偵卷第47頁),其中同年月8及10日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核與本案無關,又同年月23日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見偵卷第52頁),而由告訴人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林哲寬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林哲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起,將柯碧峰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下股市(綿羊圖案)」群組內,復以LINE暱稱「張淑芬」、「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帳號與柯碧峰聯繫,並以透過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柯碧峰,然因柯碧峰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嗣林哲寬即依「飛鏢」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假冒定勝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柯碧峰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柯碧峰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林哲寬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林哲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定勝公司工作證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3張。
二、案經柯碧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寬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前某時,透過「邱冠龍」、「鄭凱霖」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飛鏢」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定勝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20時許面試本案工作時,面試者即向被告表示本案工作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飛鏢」、2號車手、面試人員等人。
2 告訴人柯碧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派專員」。
⑶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3日」,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林哲寬」之署押。
二、核被告林哲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定勝公司工作證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3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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