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19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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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一、蔡友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
  4. 二、林清逸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5. 貳、沒收部分:
  6. 事實
  7. 一、蔡友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8. 二、蔡友定、林清逸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12.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13. 貳、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林清逸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所涉上開事實二犯行
  15. 二、被告林清逸就事實二部分所涉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
  16. 三、被告蔡友定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7. 四、被告蔡友定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
  18. 五、被告蔡友定提供本案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其
  19.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20. 參、論罪部分:
  21.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22. 二、事實一部分:
  23. 三、事實二部分:
  24. 四、被告蔡友定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25.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26. 肆、科刑部分:
  27. 伍、沒收部分:
  28. 一、被告蔡友定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75,000元,為被告
  29. 二、另被告林清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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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定





林清逸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第2612號、第2613號、112年度偵字第38493號、第39488號、第4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友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清逸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蔡友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友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配合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建福」之詐欺集團成員,註冊「Maicoin」帳戶(以電子信箱「caiyoud0000000il.com」驗證《起訴書誤繕為「vaiyoud0000000il.com」》),並綁定其於112年2月16日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將該「Maicoin」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李建福」,復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建福」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蔡友定、林清逸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共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由林清逸依蔡友定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Maicoin」帳戶(以電子信箱「corinnequar0000000il.com」驗證),並綁定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8月20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蔡友定,再由蔡友定轉交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清逸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所涉上開事實二犯行(偵39488卷第245-252頁、訴卷第47、88頁)。

被告蔡友定則否認犯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是為了貸款才被騙交付本案帳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

就事實二部分,因為那時林清逸也缺錢,且林清逸欠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林清逸為了貸款10萬元還我錢,便依我的指示辦上開Maicoin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們約定若貸款下來,林清逸要把3萬元還我,剩下的貸款我再幫他還,但後來我把合庫帳戶提款卡弄丟,所以並沒有將合庫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

二、被告林清逸就事實二部分所涉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二之被害人、同案被告蔡友定之證述可證,復有被告林清逸之電子信箱「corinnequar0000000il.com」註冊之「Maicoin」(現代財富)帳戶資料查詢結果、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韻汝提供網路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劉奕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欣蓉提供通話紀錄、臉書詐騙專頁、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可證、蔡友定與林清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清逸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蔡友定雖以前詞為辯,然查:㈠不爭執事項: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蔡友定有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李建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復有被告蔡友定之電子信箱「caiyoud0000000il.com」註冊之「Maicoiin」帳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337號函暨附件蔡友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佐,且為被告蔡友定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清逸有依蔡友定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及驗證前開Maicoin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蔡友定,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蔡友定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蔡友定有無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⒉被告蔡友定提供本案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蔡友定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㈠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其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其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其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㈡查附表二之被害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分別陸續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偵38493卷第31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即有把握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該詐欺集團無法確實支配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況蔡友定亦自承「我在112年8月20日發現持有的林清逸合庫帳戶提款卡不見」(訴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偵39488卷第23-27頁),蔡友定於112年8月11日先教導林清逸如何辦maicoin帳戶,並表示「如果你的帳戶有多錢,記得拿給我,要不然,你也沒辦法還貸款的錢」,後於112年8月20日詢問「你銀行本子有幾份」,後林清逸即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投入蔡友定指定之信箱,嗣蔡友定於112年8月22日始向林清逸稱「你的卡,趕快電話掛失,我不小心弄不見了」,則蔡友定於112年8月20日發現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卻未立即請林清逸掛失,遲至2日後方告知林清逸上情,此與常人發現提款卡遺失之處理方式不符。

㈢遑論蔡友定為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幫助詐騙集團行騙(詳後述),且就林清逸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原因部分亦自承「林清逸當時缺錢,也欠我3萬元,為了讓林清逸還款,我指示林清逸辦上開Maicoin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讓我為他辦貸款」(偵39488卷第250-251頁、訴卷第48-50頁),則倘蔡友定確於112年8月20日遺失合庫帳戶提款卡,然竟於翌日即遭詐騙集團拾獲利用,此與蔡友定為貸款致將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情形雷同,可見應非巧合所致,應認蔡友定為貸款而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是蔡友定辯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實不足採。

五、被告蔡友定提供本案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再者,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因為我銀行有欠帳,致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對方要求,我就照做」、「對方在網路上自稱『李建福』,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為了貸款我有依『李建福』指示申請本案帳戶網銀,並把網銀的帳號、密碼交給他」、「關於貸款為何需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設約定轉帳帳戶部分,我當時沒有想很多,因對方說辦貸款要先弄這些」、「起初我有點懷疑對方可能是在做犯罪行為,因為『李建福』叫我辦外匯帳戶及虛擬貨幣APP一大堆東西,我就覺得事情不對勁」(偵緝2609卷47-51頁、訴卷第47頁),並有蔡友定與「李建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緝2609卷第55-75頁),可知蔡友定在提供本案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前即有相關貸款經驗,而知悉其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並懷疑「李建福」及所屬集團可能有在從事不法行為,然蔡友定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人員「李建福」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合法經營等資訊,竟未經任何查證,而蔡友定與對方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未致電或親自前往辦公處所確認,且不知為何貸款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況下,即率然分別提供本案帳戶、合庫帳戶資料,此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

㈢況蔡友定若相信「李建福」及所屬集團為合法貸款代辦人員,自己係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而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交付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蔡友定卻輕率地將之交付從未見面之「李建福」及所屬集團,而蔡友定於本案案發時40餘歲,自承國中畢業,曾於環南市場做包裝員、現於工廠上班(偵緝2609卷第50頁、訴卷第9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應認蔡友定提供本案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遑論蔡友定於審理中亦自承「本案帳戶我在112年2月16日開戶,開戶之後幾天便把本案帳戶交付對方」(訴卷第4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證(偵29567卷第39頁),又依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偵29567卷第41-45頁):蔡友定開戶後,便於112年2月25日以提款卡領出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嗣112年3月12日之後,該帳戶內款項之匯出即均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可知蔡友定係在112年2月25日之後,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而交付時該帳戶內僅餘15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蔡友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蔡友定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受騙而依『李建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蔡友定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2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蔡友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蔡友定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之告訴人受害,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人係以一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之告訴人受害,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蔡友定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被告蔡友定涉及事實一、二;

被告林清逸涉及事實二),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清逸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有前揭洗錢等犯行(即事實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

本件被告蔡友定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後再將被告林清逸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其等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損害(附表一之被害人共7位,受騙金額達1,400萬餘元;

附表二之被害人共3位,受騙金額約20萬餘萬元),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甚被告蔡友定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林清逸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友定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友定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75,000元,為被告蔡友定之犯罪所得(訴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林清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46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清逸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黃瑛麗 (提告) 112年3月29日10時許、佯稱假親戚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 許 45萬元 2 劉建郎 (提告) 112年3月30日11時許、佯稱假親戚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 36萬元 3 曾世玉 (提告) 112年3月28日18時許、佯稱假親戚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4 曾永發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許、佯稱電費未繳云云 112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112年3月20日14時27分許、112年3月21日10時33分許、112年3月21日10時35分許、112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112年3月24日10時26分許、112年3月24日10時29分許、112年3月27日10時36分 199萬9985元、99萬9985元、199萬9985元、99萬9985元、199萬9985元、99萬9985元、199萬9985元、99萬9985元、99萬元(起訴書誤繕為99萬0015元) 5 蘇美娟 (提告) 112年3月28日16時許、佯稱假親戚云云 112年3月30日14時21分許 34萬元 6 林子永 (提告) 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佯稱假親戚云云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30萬元 7 陳錦治 (提告) 112年3月29日14時46分許、佯稱假親戚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 4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陳韻汝 (提告) 112年8月21日21時42分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1日22時36、38分許 4萬9985元、1萬0101元 2 劉奕柔 (提告) 112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2日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3 林欣蓉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6分許 9萬5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蔡友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一、蔡友定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清逸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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