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鐮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不詳
- 二、案經李宜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李鐮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 二、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
- 三、至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認
- 四、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
-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六、刑之減輕部分:
- 肆、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 伍、沒收部分:
- 一、就附表編號2至5之物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1之收據部分: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 三、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指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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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金曜投資」印文、「李嘉誠」署押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鐮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向李宜民佯稱:「需預先繳納分潤,方能領取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然因李宜民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鐮邦於113年1月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假冒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外務專員李嘉誠名義,向李宜民收取現金276萬722元,並交付已填寫金額之金曜公司收據1紙(詳如附表編號1,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李宜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公司、李嘉誠,惟因李宜民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李鐮邦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宜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鐮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民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曜投資」印章、印文及同表編號1收據上「李嘉誠」署押(印文樣式照片見偵卷第55頁)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下稱另案,尚未確定),且係該案審理中當庭釋放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67-79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本案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與另案參與的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訴卷第34頁),則被告既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件自得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李俊浩」、「安琪」、「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且被告前於112年9月30日因另案涉詐欺案件收押,並於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釋放,惟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受招募而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幸告訴人早有查覺有異而報警,本次始未受有損失,又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及未實際獲取報酬,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即無庸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2至5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物,為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而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金曜投資」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編號1之收據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經查,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收據所示「金曜投資」印文、「李嘉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收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第1項)。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取款車手。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偵卷第3-5、37-39頁),可知告訴人先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聯絡,以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在交出現金予被告後,其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項目及數量 1 金曜公司收據(載明113年1月2日繳納分潤276萬722元,並蓋有「金曜投資」印文1枚、「李嘉誠」署押1枚)1張 2 金曜公司收據(空白,並蓋有「金曜投資」印文1枚)1張 3 金曜公司員工「李嘉誠」識別證1張 4 IPHONE XR手機1支 5 IPHONE 8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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