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22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宇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聖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配合員警喬裝為購毒者之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絡,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易大麻20公克。

嗣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7分許,警方陪同A1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許聖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進行交易,經許聖宇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共2包予A1後,旋經偕同A1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許聖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第132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16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煙草共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1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96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頁、第253頁)。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其可獲利2,000至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證人A1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劉昀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劉昀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昀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54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見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且所販賣之大麻數量及金額難認微少,被告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

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揭犯行,業已依法經2次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衡情已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成衣廠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本案罪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A1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與A1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2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大麻及含大麻之殘渣罐,均非被告與A1交易之標的,而係員警另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所查獲,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日北檢銘松112偵14874字第1139032418號函暨土城分局113年3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34068號函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6頁)。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餘,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大麻 1包(和附表編號2合計毛重51公克,驗餘淨重9.94公克) 即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函所載編號2檢品 2 大麻 1包(和附表編號1合計毛重51公克,驗餘淨重9.87公克) 即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函所載編號3檢品 3 行動電話 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據扣案。
4 大麻 1包(毛重6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 即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函所載編號1檢品 5 大麻 1包(毛重30公克,驗餘淨重9.79公克) 即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函所載編號4檢品 6 含大麻之殘渣罐 1罐(毛重14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即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函所載編號5檢品 7 含大麻之殘渣罐 1罐(毛重149.2372公克,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521公克,驗餘淨重0.1499公克) 即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