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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天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3號、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大麻菸彈壹個(毛重15.1957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販賣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舜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588號WorldGym臺北大直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5.1957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舜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上開大麻菸彈1個(毛重15.1957公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黃舜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舜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641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至22、31至36、125至132頁、本院卷第94至98、200、205頁),核與證人張昊維、王智祺、江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44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57、63至64、147至149頁、偵字卷一第139至144、179至184、223至227頁),復有被告與張昊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5至51頁、他字卷第79至83頁)、112年3月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9至93、113、69至71頁,此為112年3月6日警方對張昊維執行搜索扣押,並就扣得毒品送鑑定等資料)、被告與王智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語音譯文、被告與江美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見偵字卷一第56至59、67至68、60至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王智祺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江美慈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字卷二第95至99、101至108頁)、被告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江美慈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偵字卷一第199至201頁、偵字卷二第89至91頁)、112年7月1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二第111至115、147頁、偵字卷一第65頁,此為112年7月10日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及就扣得毒品送鑑定等資料)、被告與張昊維、王智祺、江美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88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5.1957公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為佐。
㈡至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毒品予王智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本次是販賣毒品給王智祺、江美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證人王智祺、江美慈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卷一第226頁)、卷內被告與王智祺間、被告與江美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4、75頁),顯示被告本次毒品交易,與王智祺、江美慈均有聯絡,並由江美慈當面交付價金5,000元予被告及向被告拿取大麻菸彈1個,且過往被告曾販賣毒品予王智祺、江美慈,王智祺、江美慈又為夫妻,堪認本次被告係販賣毒品給王智祺、江美慈2人無訛,爰更正購毒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事實欄一㈠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其上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細節、收取價金方式,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至22、31至36、125至1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4至99、200、205頁),是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紀華軒」,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雖將紀華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但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39號、第443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6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4月28日警礁偵字第113000829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紀華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則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張昊維、王智祺、江美慈3人,王智祺、江美慈又為夫妻關係,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影響家庭有限,次數非多,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各次販賣毒品獲利亦屬有限,且被告係基於與上開人等之多年友情,始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恐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過往為運動選手,後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7、8萬元,需扶養母親,且有公益捐款、參加淨攤活動等熱心公益舉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17至137、175、193之1頁所附之被告各次出賽選手證影本、獎牌照片、臺北市私立聖道兒童之家食物捐贈活動照片、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捐款收據、淨攤活動照片),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本件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5.195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47頁),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菸彈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張昊維、王智祺、江美慈,為供其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2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如附表二「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自購毒者張昊維處扣得之大麻1包(毛重0.942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3頁),為被告販賣給張昊維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雖屬違禁物,惟張昊維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2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至114年10月12日,此有張昊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張昊維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此扣案物又屬張昊維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1個,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黃舜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黃舜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3 黃舜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4 黃舜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5 黃舜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6 黃舜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7 黃舜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事實欄一㈡ 黃舜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數量 1 張昊維 111年11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寶德門市) 5,000元 面交 大麻菸彈1個 2 張昊維 112年2月4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鱻客棧海鮮熱炒) 1萬1,000元 匯款 大麻菸草10公克 3 江美慈 112年3月31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WorldGym臺北大直店SPORT) 5,000元 面交 大麻菸彈1個 4 王智祺 江美慈(起訴書誤載購毒者僅王智祺1人)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WorldGym臺北大直店SPORT)(由江美慈拿取毒品) 5,000元 面交(由江美慈交付左揭金額現金) 大麻菸彈1個 5 王智祺 112年5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000元 面交 大麻菸彈1個 6 江美慈 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000元 面交 大麻菸彈1個 7 王智祺 112年7月7日23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5,000元 匯款 大麻菸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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