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31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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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貳、沒收部分:
  4.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6. 事實
  7. 一、葉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8. 二、案經葛重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9. 理由
  10.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葉文傑以外之人於審
  11.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2. 壹、不爭執事項:
  13. 貳、被告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14. 一、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15. 二、經查,被告依「甜卡利」指示與告訴人聯繫、依約前往取款
  16. 三、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即自白「雖然我沒有證據,但我曾懷疑
  17. 四、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告訴人收款前,即向告訴人自稱「
  18. 五、遑論倘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
  19. 參、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20. 肆、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莊銘勝」到庭,以由其將款項還給告訴
  21. 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2. 壹、論罪部分:
  2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24. 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前開詐
  25.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先後於112年8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同一
  26. 貳、科刑部分:
  27. 壹、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貳、犯罪所得部分:
  2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0. 二、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31. 三、被告於警詢及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雖稱「尚未取得報酬即被
  32.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150元,此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
  3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條例
  34. 貳、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35. 參、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綽號「小胖」、「XiaohongLee」等
  3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亦應論以洗錢防
  37. 貳、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38. 參、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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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Emiko Makoto」、「ECS international 公司」、「甜卡利」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本院,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中),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

葉文傑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獲取報酬,而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Emiko Makoto」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起結識葛重光,並向葛重光佯稱「欲退休到臺灣生活、創業,並與葛重光結婚,需要資金,從土耳其寄出之美金包裹需要支付免檢查費用」云云,以向葛重光借款,並轉由「ECS international 公司」與葛重光聯繫,並佯稱「須付清費用始得運出包裹」云云,致葛重光陷於錯誤,與「ECS international 公司」約定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1門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

葉文傑即依「甜卡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葛重光收取現金80萬6,000元,葉文傑取得款項後,即轉交予「甜卡利」,以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後葛重光發覺有異報警,其等仍接續前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涉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由「ECS international 公司」佯稱「須付清剩餘250萬元款項始可將包裹寄出」云云,並約定於112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臺北火車站南1門處交款,葉文傑復依「甜卡利」指示到上址取款,待其取得款項後,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葉文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葛重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葉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葛重光收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此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我只是運鈔而已,我是被「莊銘勝」騙去運鈔的,「莊銘勝」會把委託人(即告訴人)的LINE給我,讓我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運鈔,並要我拿委託書給被害人簽名,如果我有拿到錢,就要依照對方指示當面交給他,或是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錢包裡等語。

經查:

壹、不爭執事項:告訴人於上開時點遭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即交款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給「甜卡利」,後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仍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告訴人已有警覺,即與警方配合到場交款給受「甜卡利」指示到場之被告而未遂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取款車手翻拍照片、被告與「ECS international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清單、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等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審訴卷第72-75頁、訴卷第62-6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抑或如其所辯,被告係遭此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始代為向告訴人收款,不知該等款項係贓款。

貳、被告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一、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依「甜卡利」指示與告訴人聯繫、依約前往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建築公司之工地操作員(訴卷第110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12年8月4日即因向另案被害人張素珍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此有被告112年8月4日警詢、偵查筆錄及扣案手機擷圖可證(訴卷第39-51頁,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中),然本件被告後於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於同日警詢強調「我就做過這一次(即112年8月10日)而已,我沒有擔任車手也沒有得到報酬」(偵卷第18頁),則倘被告自認所為係合法之運鈔行為,自無隱瞞其前於112年8月4日同因向被害人取款而為警逮捕之情,顯見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車手」,始刻意於警詢為前開不實陳述。

三、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即自白「雖然我沒有證據,但我曾懷疑收取的款項有問題,又因我可從中取得收款的2.5%或4%當報酬,我才會去做」(訴卷第64頁),且依被告與「甜卡利」之對話紀錄所示:「甜卡利」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甚要求被告「眼睛放亮一點」、「請你一定要非常小心並且看起來很好」(偵卷第97頁),以提醒被告不要讓告訴人查覺有異,可見被告知所為係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告訴人收款前,即向告訴人自稱「我是船務公司(即「ECS international 公司」)委託我向你收取款的人」(偵卷第93頁),然經本院質以「『「甜卡利」』、『ECS international 公司』的關係為何?」,被告答以「『甜卡利』應該就是『莊銘勝』,我不知道他和『ECS international 公司』的關係為何,也不知道『ECS international 公司』是什麼」(訴卷第6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陳「我是透過臉書認識『甜卡利』,其年籍資料不清楚,都是透過line與之聯絡」(偵卷第18頁、審訴卷第73頁),足見被告與「甜卡利」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信賴基礎,且不知其向告訴人所稱之「ECS international 公司」與「甜卡利」有何關聯,更不知「ECS international 公司」為何,即向告訴人謊稱受該公司委託,益徵被告有前開犯意。

五、遑論倘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及薪資發給自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且亦會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司帳戶,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而直接向客戶取款之理,益徵被告對於「甜卡利」為詐騙集團已有認識,更知悉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款,始會懷疑款項有問題,是被告辯稱「不知所為係代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云云,實不足採。

參、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關於上揭所示之被告犯行中,除被告、「甜卡利」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Emiko Makoto」、「ECS international 公司」等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甜卡利」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

肆、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莊銘勝」到庭,以由其將款項還給告訴人(訴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陳「莊銘勝」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並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先後於112年8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分次交付款項,其中1次得款而既遂,另1次為警查獲而未遂,顯見其等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實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雖後續犯行止於未遂,仍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應論數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80萬餘元),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09-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部分:

壹、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訴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被告於警詢及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雖稱「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偵卷第18頁、訴卷第64頁),然同日審理中亦稱「因我可從中取得收款的2.5%或4%為報酬才會作此事」、「北上取款坐高鐵的車資是我自己先出的」(訴卷第64頁),且被告另案在112年8月4日即為警查獲,仍於同年月10日再犯本案,如前所述,衡情,倘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取款後並未取得報酬補貼車資,被告實無繼續再依「甜卡利」指示於同年月4日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甚再於另案查獲後之同年月10日特地坐高鐵北上取款,是應認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80萬6,000元後,確有取得報酬20,150元(計算式:80萬6,000*2.5%=20,150),其辯稱未取得報酬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150元,此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萬8,905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所餘犯罪所得1,24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前因加入綽號「小胖」、「Xiao hongLee」等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並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27頁),參以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素珍佯稱寄衣服要贈與張素珍,但需先墊付新臺幣14萬500元,致其陷於錯誤,先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面交現金付14萬500元予該集團車手『陳嘉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包裹遭海關扣押為由,詐騙張素珍再支付77萬5千元通行費,然因張素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於葉文傑依『小胖』指示向張素珍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相似,且被告擔任車手向前案被害人張素珍取款之時間為「112年8月4日」,而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時間為「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0日」,日期相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與本案都是莊銘勝介紹我去作的」(訴卷第64、106頁),堪認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又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2年1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字卷第5頁)。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貳、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依「甜卡利」指示向告訴人當面收款。

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偵卷第3-5、159-160頁),可知告訴人此次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聯絡,以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在交出現金予被告後,其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項目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8,905元。
2 Redmi牌手機1支、印泥1盒及空白委託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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