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330,202408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玉書


具保人邵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志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玉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邵志誠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82號)、本院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暨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卷第72頁、本院卷405至421第)。是被告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