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皓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皓崴以外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
-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 二、被告與「Snoopy」、「豪鎂娛樂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肆、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年
- 伍、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
- 二、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販毒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審酌一般毒品小蜜蜂之交易模式,都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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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崴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皓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noopy」、「豪鎂娛樂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Snoopy」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網際網路登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後,在「魔龍討論版」群組內發送「新北雙和(哈密瓜圖案)、(菸圖案)、(飲料圖案)可以找我」之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員警李映昕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偽裝為購毒者與「Snoopy」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交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前交易毒品。
嗣「Snoopy」透過「豪鎂娛樂城」轉知張皓崴,張皓崴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先向員警李映昕收取現金2,4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包,經員警確認為毒品後,李映昕便表明身分,張皓崴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3萬6,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皓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32、129-132、141-146頁、訴卷第99頁),並有員警李映昕職務報告、暱稱「Snoopy」之人於「魔龍討論版」群組入之訊息截圖、警方與暱稱「Snoopy」之人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豪鎂娛樂城」之人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此次販賣毒品成功將可獲得200元」(偵卷第28頁、訴卷第48頁),是被告販毒未遂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Snoopy」、「豪鎂娛樂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未遂犯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又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僅販賣少量毒品予員警,縱對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愷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為圖一己私利,欲販賣毒品予他人,其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
暨其擬出售之愷他命共13包(即附表編號1之物),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年齡甚輕,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之犯罪情狀(即僅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1次)與擬取得之犯罪所得(僅200元)等,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
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4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71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販毒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審酌一般毒品小蜜蜂之交易模式,都是當天與買家交易並收取現金,且自被告與『豪鎂娛樂城』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已前往多處完成多筆毒品交易,並向『豪鎂娛樂城』回報,足見扣案現金實為被告出售毒品所得之價金,其中自包含被告當天協助出售毒品之報酬、出售毒品找零使用之款項,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扣案現金3萬6,300元係生活費,是我自己之前做男模會館的薪水,這些錢多數是要用來繳房租的」(偵卷第130頁、訴卷第48、9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房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訴卷第73-85頁),然被告在本案之前是否確已完成多筆毒品交易,尚難以其有向「豪鎂娛樂城」回稱「到了」、「結束」等語遽認上情,況除本案以外,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為何即有未明,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扣案現金係被告販毒所得或所用之物,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無從認扣案現金係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餘總淨重25.0025公克)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836號(訴卷第21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03號(訴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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