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362,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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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抗告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賴祉融

具 保 人 趙嶸及

上列抗告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所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入監執行或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等,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祉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146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趙嶸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繫屬中,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為被告辯護,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復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
又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查詢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起訴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5月16日囑託拘提函(稿)、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421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41至44、47至5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31至35、39、47至48、51至64、71頁),故本院爰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具保人趙嶸及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6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24號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堪認,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為原裁定前,被告即已因另案受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院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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