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 (一)於112年5月9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即時
-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
- (三)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被告即依「呂夢妍」指示,為之轉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12
- 五、經查:
- ㈠、「呂夢妍」、「欣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行騙方
- ㈡、是本案應判斷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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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於112年5月9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呂夢妍」者取得聯繫,同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即充當人頭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簡秋煌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之被告許錦杰玉山人頭戶。
(三)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被告即依「呂夢妍」指示,為之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迨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簡秋煌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簡秋煌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與詐欺集團暱稱「欣」、「olivia」之LI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友~」網頁截圖、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提供其為協助投資普洱茶餅業者轉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12年5月9日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呂夢妍」之友人即LINE暱稱「欣欣」之人,且有於同年5月11日13時39分許,將告訴人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3萬7600元,連同其他兩筆不明款項共11萬100元,轉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線上賣茶葉的人「呂夢妍」買茶,「呂夢妍」是網路上認識,5月9日我有匯款18萬3500元買茶,因為要對帳,我有把我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呂夢妍」友人「欣欣」,因為「呂夢妍」說要跟「欣欣」對帳;
之後二、三天,「呂夢妍」、「欣欣」問我是否可以幫忙,說有小筆的款項要累積成大筆款項,茶款小筆零碎,多筆小筆款項累積成大筆款項,這樣他們比較好對帳,過十多分鐘後,就匯進來三筆款項到玉山銀行帳戶,我有問「欣欣」,她請我匯到指定帳戶,因為錢入帳時,我跟「欣欣」說有收到錢,她回我三筆是嗎,也有講匯款人名字,因為匯款人名字都是正確的,所以我就把三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入她指定帳戶;
我雖然有收款並匯出,但這並非莫名款項,我有留和「呂夢妍」間LINE對話,和「欣欣」間LINE對話沒有留存等語。
是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五、經查:
㈠、「呂夢妍」、「欣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行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簡秋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秋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卷〔下稱訴卷〕第313至32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張簡秋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欣」、「olivia」之LINE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思琪」之臉書對話截圖、臉書「5*6*7*8年級單身&單親&交友~」網頁截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4頁、第37頁、第45至59頁、第115頁),堪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簡秋煌之取款工具,被告亦有將告訴人張簡秋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連同其餘二筆共11萬100元)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嗣後因涉及詐欺而列為警示帳戶)而客觀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判斷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
查:⒈被告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為之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理由,係因向網路上認識之人「呂夢妍」買茶葉而提供帳號,後因「呂夢妍」、「欣欣」請託表示零散款項給廠商不好對帳,即「呂夢妍」、「欣欣」之友人買單餅普洱茶不好對帳,要求被告幫忙將小額數筆款項整合成一筆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為轉匯行為等節,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4月25日認識,之後互傳訊息聊天,於同年5月8日,「呂夢妍」陸續對被告表示「昨天晚上好多朋友熱情搶購,都已經搶購掉大半的易武古樹普洱了,我自己也先訂了五百餅,你具體是不了解嗎?還是不知道怎麼操作?還是不清楚怎麼回事呢?還是擔心什麼其他的問題呢?」、「這次易武古樹限量版實屬難得,比七子餅還稀缺,這就是為什麼這次我跟你說要把握住的原因,七子餅我沒有叫你搶購,因為七子餅只能算是一個正常的收益,這次易武普洱利潤太大了,這次失去了,下次就再也沒有這樣子的機會的」、「一餅換算成台幣的話是36700,如果搶購到,沒有掙到我說的利潤,我可以直接成本價回收你的茶葉,我跟你說了這麼多,就是希望你能抓住這次不可缺失的機會你可以先去找欣欣登記一下,免得份額都被搶光了」、「你和欣欣聯繫了是嗎,那我和她說一聲你是我的好朋友叫她優先幫你搶購」,被告回以「你有搶到就好」、「一片1200(本院按:美金)」、「我跟欣欣問問......」、「我只能買點意思意思......」、「她說先保留,我怕今天來不及匯款」,即至5月9日上午9時58分「呂夢妍」向被告表示「我和你說喔剛才我已經把500餅易武古樹的錢匯款給茶商啦,共計00000000,終於圓滿啦,慶祝一下」並張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謊稱表示有獲利後,被告於上午10時1許隨即回以「也太多,我才買5餅,你是我的100倍」等語(見訴卷第33至49頁)表示有購買茶餅5餅,另參酌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確於5月9日上午11時24分確匯出18萬3500元,核與所述5餅茶餅價金相符(36700*5=183500),匯入之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人頭帳戶,且該筆款項為被告父親許建築5月8日匯入50萬元中部分款項,確為被告自身款項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742號函暨所附資料、永豐銀行113年6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3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2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267至269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6號、第297至299號)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供述己先前因「呂夢妍」之故購買茶5餅而匯出18萬3500元,並因有對帳需要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欣欣」對帳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觀諸被告與「呂夢妍」LINE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茶餅後,「呂夢妍」在5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表示:「剛才欣欣跟我說所有的易武古樹普洱扣除預定的部分,已經全部搶購完了,很多沒有及時搶購的人都要開始加錢找我們買了,不過我們都不賣了,等到漲到7000美金以上再賣出」,下午18時51分表示「我看了易武普洱價格已經升值到1560美金啦,這樣算下來1餅就賺了11000台幣啦,你也賺了不少啦,你開心嗎?而且欣欣有個朋友訂購了450餅,結果資金周轉不開,只匯了250餅的錢,多了200餅我想跟她商量按照原價和你一起再買過來,如果我們買到,1餅就直接賺了360美金,...所以要盡快決定,你怎麼想呢?」、「我想多叫幾個朋友收購下來,能買到就是賺到」、「我剛和律師朋友連繫了,他能夠收購50餅」並轉貼某對話截圖,經被告回絕表示沒有款項後,「呂夢妍」即帶開話題開始和被告聊其他生活瑣事及曖昧言語,嗣於同日晚間23時8分「呂夢妍」提及:「是這樣的,因為欣欣有兩個朋友想要茶餅,但是他們買的數量嘿很少,要是直接打到茶商的帳號上茶商財務對帳會亂,因為前兩天剛開始搶購的時候群裡就出現了小筆金額對帳錯誤,那時候財務對帳對到凌晨2點多才找到」、「所以想請你幫忙讓欣欣兩個朋友把款匯到你的帳號上一起匯給茶商財務可以嗎,剛好你有簽約網路銀行匯款會比較方便」而請託被告幫忙,經被告回以「可以啊」而同意後,「呂夢妍」於翌(11)日下午13時26分表示:「欣欣的朋友已經匯到你的帳戶啦,你這會在忙嗎?有空的話回復一下欣欣哦」(見訴卷第79、91、113、127頁),另經勾稽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確於13時39分將告訴人張簡秋煌款項連同其餘2筆款項共11萬100元匯出,且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備註欄確有匯款人姓名,則被告供稱:因受「呂夢妍」、「欣欣」請托將零星購茶款項整合成大筆匯出至指定帳戶,較好對帳,「欣欣」有講匯款人姓名,我因此認為是茶餅款等語,亦屬有據。
公訴意旨雖認此種借帳戶幫忙轉匯款項之決定不合常情,而認被告有預見該金流為不合法之可能,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匯款購買茶餅,金額非微,足認其心理已相信購茶餅投資乙事為真,再加之「呂夢妍」不停營造開始獲利、及身邊多數人欲合購大量茶餅投資並由「欣欣」出面搶購之假象,復因雙方曖昧情誼,被告因此同意幫忙匯款,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其主觀上確已認知到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來源不明之贓款,而配合「呂夢妍」、「欣欣」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
⒋公訴意旨雖以:由被告玉山銀行存款餘額,可見4月4日、10日及5月8至11日有多筆款項短時間內進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形相符等語。
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3月底至本案事發前(5月10日),於3月31日、4月10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8日分別有6萬4350元、3萬元、6000元、3萬6056元、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分別為被告斯時任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賣顯示卡款項、被告父親匯入款項,此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被告提供其與顯示卡買家露天賣場對話紀錄、「玉山銀行APP交易明細備註」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訴卷第257、275至279、281至287頁)等件附卷可佐,均非來源不明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符,尚與無據,有所誤會。
反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5月11日中午12時28分、44分告訴人張簡秋煌匯款3萬6700元及陳裕芳、不詳之人分別匯款3萬6700元、3萬6700元,被告隨即將之全數依「呂夢妍」請託轉匯,並未從中獲利外,且嗣後即未再有款項匯入,此與詐欺集團使用配合之人頭帳戶,多為短期間內密集金流進出之模式,並不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據,自難徒以被告僅此一次配合匯款之行為,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稱誤刪與「欣欣」LINE對話而未提出此部分證據顯不合常理等語,認被告有所隱瞞,惟被告未能提出與「欣欣」間LINE對話紀錄之理由或有多種,非必然即出於掩蓋不法之動機,又被告已提出與「呂夢妍」間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故本院認尚不足以執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呂夢妍」、「欣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始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配合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簡秋煌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5月11日 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7,600元 許錦杰-玉山人頭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39分許轉11萬1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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