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24,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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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克丞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劉易紳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7、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顏克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劉易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顏克丞(暱稱「NICK」,Telegram暱稱「DAFU」、「DF」、「滾筒」)、劉易紳(暱稱「Eddie」,TelegramID「729029394」)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Wang Wilson」(LINE暱稱「王大鈞」,下稱「Wang Wilson」)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先由顏克丞、「Wang Wilson」在泰國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裝成貨物郵包,復由劉易紳提供收件資料(姓名:「Liu Yishen」、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上開郵包(郵包號碼:EE200978525TH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
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2月6日抵達臺灣入關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人員察覺有異,開拆查驗,因而扣得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4包(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處理,於113年2月18日下午12時46分許,遞由航警局警員喬裝為快遞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送至上揭收件地址,待劉易紳親自出面簽收後,為警當場持拘票逮捕劉易紳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克丞、劉易紳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劉易紳租屋處之同居人陳羿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被告劉易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2人間通話紀錄截圖、「DAFU」聯絡人資料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易紳扣案手機中之本案毒品包裹郵件查詢結果截圖、被告顏克丞與「王大鈞」間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顏克丞機票購買紀錄、「Wang Wilson」傳送本案毒品包裹貨號予被告顏克丞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克丞扣案手機內之本案毒品包裹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本案毒品包裹照片之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門號申設人為被告顏克丞之妹顏薇珊)、航警局就被告顏克丞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Telegram暱稱「DF」、「滾筒」)與被告劉易紳扣案IPHONE 7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TelegramID「729029394」)之Telegram手機鑑識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3年2月19日航警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1130464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4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Wang Wilso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Wang Wilson」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易紳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顏克丞,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顏克丞等情,有航警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4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5240號函及附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北檢結113偵7296字第113905199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63、3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

⑵本案被告2人共同運輸來臺之大麻4包,總重量將近1公斤(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若以法院實務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理經驗,關於大麻之毒品交易價格,大多約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則本案大麻之價值可能高達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顯非「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輕微。

⑶被告2人固均供稱:其等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劉易紳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顏克丞曾告知伊,過年前會寄8公斤大麻到臺灣,且說他(顏克丞)很缺錢,想要賣大麻到菲律賓馬尼拉,復要求伊幫忙賣1,000公克大麻等語(見偵7296卷第25至27頁);

嗣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顏克丞在泰國有種植大麻,要把大麻賣到菲律賓,每月有500公斤大麻要進口到馬尼拉,並問伊要不要投資或找人投資等語(見偵7296卷第113頁、本院聲羈卷第37頁),並有被告劉易紳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296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運輸本案大麻來臺之原因是否係為供自己施用,實非無疑。

⑷綜上,被告2人供稱其等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難以採信,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非輕,難認被告2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輕微,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漠視法律禁令,與「Wang Wilson」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顏克丞前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甫於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113年1、2月與被告劉易紳、「Wang Wilson」共犯本案犯行,被告2人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

復衡酌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及被告劉易紳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顏克丞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顏克丞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需撫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被告劉易紳之學歷為碩士,案發時從事傢俱進口業務,月收入美金1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犯罪分工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辯護人雖各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表示悔意,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又被告劉易紳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然查,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大麻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

且本案除已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逐一遞減其刑外,並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程度、造成危害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均難准許。

四、被告劉易紳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劉易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劉易紳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其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顏克丞,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顏克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易紳應有悔悟之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對於毒品之偏差行為與錯誤認知,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斟酌被告劉易紳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資力狀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希望被告劉易紳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又倘若被告劉易紳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996.65公克,共取樣0.12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之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4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共4支,分別係供被告2人相互聯繫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被告顏克丞所有之MACBOOK AIR 2016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本1本、小米玫瑰金色手機1支、OPPO黑色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及被告劉易紳所有之HP黑色筆記型電腦2臺、ASUS灰色筆記型電腦1臺,因被告2人均辯稱與本案毒品包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另扣案被告劉易紳所有之大麻施用器具1組、電子煙1支,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劉易紳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處理(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6頁,本院卷一第1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大麻
肆包(總毛重壹仟零捌拾玖公克,
總淨重玖佰玖拾陸點陸伍公克,驗
餘總淨重玖佰玖拾陸點伍參公克,
含外包裝肆只)
被告顏克丞之手機
(型號:IPHONE XS
,IMEI碼:0000000
00000000 號,含泰
國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壹支
被告顏克丞之手機
(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劉易紳之手機
(型號:IPHONE 7
,IMEI碼:0000000
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壹支
被告劉易紳之手機
(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
壹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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