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48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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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審裡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經載明「謝竣翔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泰賀公司收據」等,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1.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詐欺、洗錢行為,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係為底層分工,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配合檢警調查而指認共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甫為成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超商晚班工讀生,並於假日兼職表演舞龍舞獅,且會在自家於市場擺設之熟食攤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與告訴人和調解、致力賠償之意願(見本院訴字480號卷第58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之損害程度,暨因各告訴人均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案案發時甫為成年,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意願致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本案被告自述尚未獲分犯罪所得,且詐得之款項,已經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是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竣翔 2 工作證掛牌1個 謝竣翔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謝竣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繁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
嗣曾繁勝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793萬2,619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
謝竣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繁勝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案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謝竣翔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謝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新臺幣793萬2,619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即「楊宗旻」)、「天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
謝竣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莉」、「泰賀投資」帳號與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謝竣翔依「普茲曼」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林芠毅(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拿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范森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普茲曼」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內,以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同案被告林芠毅拿取。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普茲曼」、「天道」及收水之人。
2 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公園內,將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泰賀投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收款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將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泰賀投資」所派遣向其收款之人。
⑵被告有與告訴人碰面,被告並持有泰賀公司之收據。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後,至○○公園附近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同日(即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蕭俊齊」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謝竣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范森香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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