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里眼順風耳」、「弘翔國
- 二、案經楊秋、吳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0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循正當
- 肆、沒收:
- 一、扣案iphonese手機1支、工作證2張、收據1張,均為供本
- 二、另被告供稱其實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本
- 三、又扣案現金50萬元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楊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6、102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工作證貳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里眼順風耳」、「弘翔國際 水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陳柏宇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薰,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旁,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使用假名「陳紹村」之陳柏宇。
陳柏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美鳳,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將30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使用假名「陳紹村」之陳柏宇。
陳柏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秋,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2月17日間,向楊秋佯稱:須依指示繳納費用認購股票云云,惟因楊秋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7日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楊秋住處交付200萬元款項。
待陳柏宇到場以假名「陳紹村」向楊秋收款後,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50萬元(已發還楊秋)、工作證2張、iphone 14plus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收據1張等,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吳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林淑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柏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薰(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73-75、77-79頁、偵字第10262號卷第63-65、67-69頁)、吳美鳳(偵字第9276號卷第27-29頁)、楊秋(偵字第9276號卷第31-34頁)之證述均屬相合,並有113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41-45、49-51頁、偵字第10262號卷第33-39、43-45頁)、被告113年3月17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照片7張(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53-55頁、偵字第10262號卷第97-99頁)、113年2月15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10262號卷第87-89、93-95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1張(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67頁、偵字第10262號卷第89頁)、告訴人林淑薰之113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81-84頁、偵字第10262號卷第71-74頁)、告訴人林淑薰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稱之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共13張(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89-96頁、偵字第10262號卷第79-86頁)、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50萬元、工作證2張、iphone 14plus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收據1張】(偵字第9276號卷第43-47頁)、被告之113年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276號卷第51-55頁)、告訴人吳美鳳之113年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276號卷第57-61頁)、告訴人吳美鳳之指認照片(偵字第9276號卷第頁63)、113年2月27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9276號卷第65頁)、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字第9276號卷第67頁)、113年2月27日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276號卷第68頁)、告訴人吳美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276號卷第69頁)、被告113年2月27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字第9276號卷第70-78頁)、113年2月27日「車號000-0000號」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結果截圖共4張(偵字第9276號卷第79-80頁)、告訴人吳美鳳提供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1張(偵字第9276號卷第81頁)、告訴人楊秋之113年2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276號卷第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藍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59、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與身分不詳之「千里眼順風耳」、「弘翔國際 水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犯罪事實一㈠、㈡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3次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不同、詐騙款項數額之高低,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為鐵板燒廚師,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手段、罪質相似性,犯罪時間密接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工作證2張、收據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4 plus、iphone11、iphone XR手機各1支,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其實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現金50萬元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楊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字第9276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