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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2、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緯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A5202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佳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A5202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以暱稱「包子」與林信宏及許雋源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宏、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雋源,並收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宏、許雋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他11770卷第37至39、41至65、83至90、131至138頁;
偵12898卷第105至109頁、他2409卷第193至209、211至215、217至259、515至52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可以認定。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信宏、許雋源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向上游購買的成本價(偵2722卷第313頁),約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57元至1,486元不等,相較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價格,顯見被告是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甚明。
㈡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8、9及編號11、12為同一天接續交易,可論以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2月27日交易2次,我過去時,證人許雋源才當面跟我說要2克,但我只有帶1克,我說另1克晚點給他,他後來才提醒我還需要1克,當天是要交易2克,因為他錢不夠,所以才分多次匯款。
3月5日他買的方式是他先說要1個,我到的時候,他跟我說錢不夠,晚點會再要1個,會讓他賒帳,之後再給我錢等語。
惟查:⑴證人許雋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7日我跟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3時13分許,在西門大飯店,以現金2,300元交易安非他命1克,同日17時12分許,現場給1,300元,剩下以1,000元匯款交付等語(他2409卷第236、519頁),核與其等LINE對話紀錄(他2409卷第305至308頁),許雋源(暱稱「小金名No82-1」)於12:30傳「包子」、「一個」…(雙方約時間),12:57傳「西門大飯店二樓」,13:13被告(暱稱「包子(西門」)傳:「2樓喔」,許雋源於13:13傳:「對休息大廳」。
許雋源另於15:35傳「包子,我需要再一個」、「我等一下跟你說電梯要到幾樓」、「你可能睡著了吧」、「有看到訊息的時候回我一下」,被告於15:44傳「我等等出發過去跟你說」…許雋源於17:05傳「4樓517號房的隔壁敲門先敲三下,然後停頓再敲一下結束,如果你連續敲四下我是絕對不會理你的」,被告於17:11傳「電梯」、「在上樓」。
互核證人許雋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觀之,其並無與被告約定一次購買分次交貨之情形,而係於每次需要時則透過LINE約定交易。
⑵證人許雋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13年3月5日我跟被告購買2次,第一次是12時13分許,在他漢中街住處外面,以現金4,6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同日20時55分,在被告住處外面,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2300元,因為前一天有幫被告購買便當,所以扣掉100元,只有匯款2,200元給被告等語(他2409卷第239、520至521頁),核與其等LINE對話紀錄(他2409卷第309至311頁),許雋源於11:25傳「4600跟你拿兩個可以嗎?」,被告於11:25傳「可」,許雋源於11:26傳「我現金喔」…12:10「我在十樓」,被告於12:10傳「給我3分鐘」,證人許雋源於12:11傳「喔好」。
嗣於19:55分證人許雋源傳「包子在嗎?被告回復「嗯」、許雋源19:56傳「問你能不能找你拿一個,但是要週四才會把錢湊齊,我身上錢不夠」,被告於19:58傳「兩天後嗎」、「可喔」…許雋源於20:52傳「到了」、20:55「樓下有人上來了」,則其係每次分別購買及當次尚能增加交易數量可見一斑,是被告所為接續犯之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緯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駿」,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萬華分局113年5月28日函1份、中山分局113年6月6日函1份在卷可憑(訴卷第89、91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而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審酌本案並非初犯,其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經本院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上訴後,嗣於113年6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已非初犯,素行不佳。
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2人、販賣次數22次,販賣毒品價金共77,200元,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家人支持系統尚可及未來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卷第126、127、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㈥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前有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本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扣案廠牌OPPO型號A5202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為其所有,用以與證人林信宏及許雋源聯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買賣毒品事宜等語(訴卷第121頁),並有卷內對話紀錄可佐,堪認該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毒品交易價金分別為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所得,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所得共計77,200元(計算式為:2,300元+1,150元+4,600+4,600元+2,300元+1,150元+10,000元+2,300元+12,0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4,600元+2,300元+2,300元+4,600元+4,600元+2,300元=77,2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毒品及扣案物(他2409卷第491頁、偵12898卷第285頁),被告否認與本案交易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參見起訴書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1177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770號卷 他240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09號卷 偵1289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 偵272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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