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4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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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徐立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林秉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及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指定帳戶。

嗣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少年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下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下稱江○○行動電話),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立宸、林秉毅(下稱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徐立宸辯稱:江○○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久久會見一次面,案發前3、4個月,江○○有向我借3萬元,江○○也有拜託我幫他找工作,我幫他找工作後,接下來就是江○○自己去跟對方聯繫。

112年8月30日那天,江○○要搭高鐵去臺北工作,但身上沒錢,叫我借他錢,說他工作完就會還我錢,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但是我怕他跑掉不還錢,所以我就跟著他一起北上云云;

被告林秉毅辯稱:我不認識江○○,只是單純陪同江○○北上云云。

惟查: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二人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二人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7-119頁、第165-1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154頁),另有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第159-161頁、第163-164頁),此外,尚有上開行動電話3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來跟我討債,我是在案發前幾個禮拜認識徐立宸,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就說好;

徐立宸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有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做詐欺要拍身分證;

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他們二人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到錢、幫我把風;

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團的訊息;

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

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

本案我都是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的帳號;

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去回訊息;

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毅的,他在當天早上給我,要給我裝錢用的;

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徐立宸幫我出的;

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154頁)。

又其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所登入之帳號,與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其中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59頁、第161頁),被告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㈢又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有幫江○○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

我曾把江○○的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

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

「高啟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

「高啟強」跟我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

我們在現場的工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

我知道江○○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226頁)。

其上揭供述,有其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二人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之車手工作。

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60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氏」聊天室,益徵被告二人與證人江○○、「高啟強」間,確有上揭謀議。

㈣綜觀前揭事證,足認「高啟強」、被告二人與證人江○○,係合謀以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

於本案中,被告二人亦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以為證人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江○○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外)。

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要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末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二人係自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二人參與之後行為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二人既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及本院卷袋內)。

又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

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7-170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時,加入「豪炎寺」、「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認被告二人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辯稱:我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惟依卷附事證,無從逕認「豪炎寺」有何所屬之由3名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且就「高啟強」之真實身分為何乙節,僅有被告徐立宸於偵訊時供稱:「高啟強」是我於1、2個月前,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25頁),依其上開供述,亦無從逕認「高啟強」為「豪炎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另自「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豪炎寺」於案發當日,曾傳送「我看到你了」、「你帶2個朋友是嗎?」等訊息予江○○。

由此,足認「豪炎寺」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被告二人並未參與「豪炎寺」所屬之詐欺集團。

況被告二人係依「高啟強」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並非由「豪炎寺」指示乙節,亦據認定如前,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㈣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二人及共同正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則係被告林秉毅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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