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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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2、315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怡君知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40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連接網路後,以暱稱「是人是鬼」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Soha工作交流2群」群組(群組成員680位)刊登「誰要f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訊息,嗣經警員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毒品廣告,遂佯裝為買家與李怡君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0顆之約定。嗣經李怡君依約於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0顆(其中1顆不完整),又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

二、李怡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日15時33分許,因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李怡君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憨仔」(下逕稱「憨仔」)並無真意要快遞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送貨員送貨,而係為詐取送貨員代墊款項,與「憨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憨仔」於112年7月21日0時23分許,登入其使用之快遞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帳號(註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佯以要求送貨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取貨時先行代墊新臺幣4,000元之詐術下單配送訂單,致高銓順見前揭訂單時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於同日0時41分許依訂單資訊前往上開地址取貨,李怡君則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物品之充作包裹,前往上址欲佯以交付包裹而取得代墊款項,嗣因高銓順發覺有異,當場報警始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銓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新莊分局(下分稱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第7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9-273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8月2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5、277-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銓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113年8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TG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7月29日、同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訂單及對話紀錄擷圖、陳報狀暨所附行車紀錄器譯文、畫面擷圖及隨身碟等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自己在服用的處方籤藥物,由培靈醫院開立的藥物;本案販售前揭扣案毒品時,我身上沒有錢,是為想要吃一頓飯,希望用毒品交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2卷(下稱偵29042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予他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憨仔」間,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2907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19、2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共同正犯「憨仔」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代墊款項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就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其知悉第三級氟硝西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所幸未能成功販賣,併參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就施用毒品犯行,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素行,並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逾1年,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㈢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憨仔」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形;

上開犯行均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5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偵29042卷第149頁)附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販售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核屬供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證,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復據告訴人證稱:被告在追逐途中丟掉包裹,後來我沒有打開,是警察打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8卷第17-18、138頁),堪認被告尚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仍為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據被告表示拋棄(本院卷第288-289頁),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十字刻痕白色圓錠劑 9顆及不完整1顆 毛重3.5268公克(含包裝重),淨重1.5012公克,取樣0.2051公克,驗餘量1.296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113年度刑保字第104號 2 手機 1支 廠牌:HTC,顏色:黑 無法開機、無記憶卡、無SIM卡 卷內查無 3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刑保字第189號 4 黃色信封袋 4個 113年度刑保字第117號 5 白色衛生紙團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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