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7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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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仲宇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如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江仲宇則依某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14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其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21-38頁),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殊不足取;然其已與告訴人周劤坣、邵薺萱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17頁、第77-79頁、第83頁、第157頁),且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21-38頁)。被告前獲緩刑寬典後,竟不知悔悟,屢次再犯詐欺取財案件,難認被告日後定無再犯之虞,顯有難收緩刑之效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條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本件被害人之款項,並依指示移轉持有後,對該等款項尚有何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曾淑娟佯稱:可以透過未上映電影票買賣賺差價等語,被害人曾淑娟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5,067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騙取上開金額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被害人曾淑娟遭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之初,即係基於參與正犯實行行為之犯意,而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時,自非僅止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而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據此,併辦意旨併案之被害人曾淑娟,既與本案之告訴人有別,則縱使併辦意旨前揭所指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仍屬不同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台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周劤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胡老師」、「羅靜玲」等人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周劤坣佯稱於「EASY BUY Web3.0」APP買賣預售電影票券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劤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江仲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15,078元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4時57分
②同日晚間10時38分
③同日晚間10時41分
①9,015元
②4,015元
③4,015元
(逾左列詐欺金額之不詳款項部分,非起訴範圍)
1.告訴人周劤坣112.05.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9197卷第15-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9197卷第21-2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9197卷第29頁)
4.告訴人周劤坣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29197卷第35-38頁)
5.告訴人周劤坣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29197卷第39頁)
6.江仲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29197卷第43-44頁)
7.江仲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9197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告訴人邵薺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胡珞瑜」、「張志安」等人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邵薺萱佯稱於「EASY BUY」網站買賣預售電影票券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邵薺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江仲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
②同日下午3時10分
①50,000元
②36,788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
②同日下午3時36分
①50,010元
②36,753元
1.告訴人邵薺萱112.04.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11-14頁)、112.05.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15-16頁)、112.06.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17-19頁)
2.告訴人邵薺萱轉帳交易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21頁)
3.告訴人邵薺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23-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29-3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49-51頁)
6.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85-87頁)
7.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89-9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93-95頁)
9.江仲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43-44頁)
10.江仲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6823卷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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