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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易法華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為依據法令
- 二、易法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擔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三、經王炳輝在同日13時55分許、14時10分許向黃昱端確認拾獲
- 理 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易法華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在案(見偵卷第18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經被
-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因
-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財物已經其主動繳交並發還失主等情,均已如前述,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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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法華
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法華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易法華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易法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擔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部駐地門崗守望勤務時,適黃昱端於同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36巷社家小吃部斜對面,拾獲張祐綸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行照及民眾黨黨證各1張、駕照卡2張【下稱張祐綸證件】及新臺幣【下同】477元),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樓崗哨,將上開皮夾交由值班之易法華處理。易法華明知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等行政規則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一式四聯詳載拾得物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一聯交與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二、三、四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6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其物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警政署所頒佈「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處理本件相關作業手續,反而將張祐綸皮夾內的470元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中,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再撥打內線電話通知當日值班小隊長王炳輝,隨於同日13時17分許,王炳輝至1樓崗哨時,易法華僅將皮夾1只、張祐綸證件及7元交給王炳輝。
三、經王炳輝在同日13時55分許、14時10分許向黃昱端確認拾獲皮夾之內容物,再經張祐綸於14時2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領回遺失之皮夾,王炳輝始確認該皮夾內經拾獲之金額有短少,王炳輝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前往1樓崗哨質問易法華,易法華才將褲子口袋中之470元交給王炳輝,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易法華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在案(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核與證人王炳輝、張林傑、黃昱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黃昱端電話訪談紀錄簿、王炳輝、張林傑之職務報告、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第二聯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王炳輝密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等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經被告全部繳交並發還與張祐綸,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為470元,顯低於5萬元,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切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財物已經其主動繳交並發還失主等情,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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