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59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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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恩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8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大紫蛺蝶標本壹隻沒收。

事 實

一、蔡家恩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先於民國108年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購入蝴蝶標本1組(共11隻,內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之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大紫蛺蝶標本1隻),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老叢。

雜貨選物」帳號,以新臺幣2,100元之價格,張貼「{{老叢}}🦋早期蝴蝶標本掛畫(11支)」商品拍賣貼文而出售上開蝴蝶標本1組,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蝦皮網頁截圖。

㈢員警與被告對話截圖。

㈣現場查獲照片。

㈤扣案之蝴蝶標本1組。

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

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並表示欲出售上開蝴蝶標本1組,即屬對該購物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欲販賣數量尚少,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大紫蛺蝶標本1隻,係屬被告所有,且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扣押之上開蝴蝶標本1組中其餘標本10隻,經鑑定後非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尚難認此部分有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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