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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被告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互為勾串、滅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㈠訊據被告蔡承恩坦承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罪,否認其餘犯行;
被告曾奕誠則坦承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非法持有子彈罪,否認其餘犯行,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案件,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逃亡之虞;
且衡酌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即一同逃匿,且在案發現場時共同要求在場之證人交出手機,避免其等報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不願面對刑責之舉;
且被告二人間供詞出入甚大,與被害人及在場證人所述亦有落差,加以其等共同使用暴力犯罪,並曾脅迫證人交出手機,堪認有影響證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滅證之虞。
其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二人所為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均有嚴重傷害,並審酌被告二人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8月28日起,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均延長2月,並均續為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蔡承恩雖以:伊有和解意願,因現在監,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以工作工資償還被害人,且伊尚有三名子女待扶養等語。
惟此尚非適法之具保事項,且被告蔡承恩前曾有逃亡及對證人不利之舉動如前述。
㈢被告曾奕誠雖以:本案羈押已久,希望能以3至5萬元具保,因為要扶養子女等語;
其辯護人雖稱:本案除了共同被告蔡承恩外,其他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勾串之虞,而被告曾奕誠與被告蔡承恩之證詞業經相當鞏固,應無勾串空間,被告曾奕誠若能具保可更快籌錢賠償被害人等語。
惟此尚非適法之具保事項,且被告曾奕誠前亦已有逃亡及對證人不利之事實如前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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