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周定穎知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我的硬世界」張貼訊息稱「要哈密的、密我、02」,公開徵求購毒者。
嗣警方見此訊息即與周定穎所操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周小穎」接洽,達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0元對價交易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8顆之合意。
周定穎於翌(24)日10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行天宮站3號出口附近欲與購毒者面交,並提出附表所示之物,終因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定穎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55頁),並有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頁)、Telegram暱稱「周小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字卷第13頁)、112年12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23-31頁)、扣案物品蒐證影像9張(偵字卷第42-4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3、144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欲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錠劑,其已然知悉該錠劑係毒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就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與警方所佯裝之購毒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73頁、第1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陳稱願供出確實之上游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覆以現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為此主張,尚無以憑採。
⒋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對象僅警方1人,數量非多,價格非鉅,適用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
⑵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於社會上已逐漸流行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非毫無接觸毒品之經驗,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竟僅因「我只是想多賺一點外快」等語(偵字卷第19頁),鋌而走險違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幸而為警查獲,然嚴重性難謂不大,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甚多,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幸為警所查獲而未因而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雖有眾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然並無轉讓、販賣毒品之相類前科犯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另考量其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違禁物: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因販賣未果而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A38),被告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淡綠色圓形錠劑伍粒及碎塊(驗餘淨重柒點貳捌捌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7.2889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3頁) 2 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叁貳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8532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3頁) 3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A38) ⒈被告所有。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65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