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黃麗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丙○○審判外陳述:
- 一、證人丙○○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
- 二、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
-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證人丙○○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
- 三、又觀諸丙○○為警扣押之搖頭丸照片(偵14618卷第43頁),
-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然其審理中所證,難為有利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無可採:
- 六、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貳、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 二、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參、科刑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而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與丙○○聯繫
- 三、至附表二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2號、第3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麗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大麻、麥角乙二胺(即LSD)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即MDA)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嗣後販售予丙○○之搖頭丸而持有,並伺機販售搖頭丸(即附表一編號5及嗣後販售予丙○○之毒品),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持用其所有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與丙○○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交易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3顆,並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家樂福麥當勞店外,交付搖頭丸3顆予丙○○,惟丙○○未及轉帳予黃麗珊,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搖頭丸3顆,經丙○○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在黃麗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丙○○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丙○○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丙○○於112年4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有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成功(詳後述,見標題乙、壹、二部分),然審理中竟改證稱「因為過幾天跟朋友約要去奇蹟派對,因為我女朋友也想要去,我就問被告有沒有公關票可以幫我們要1張,後來就真的有求到公關票,當日我就開車去找被告拿票,並沒有交易毒品」(訴卷第174-175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㈢又證人丙○○於審理中經質以「若警察的問法會讓你很緊張而為不實陳述,為何在檢察官面前也是作如此陳述,並稱『警詢都實在』、『毒品是跟被告買的』」,證人丙○○僅回稱「因為那時候就是想趕快離開,就照之前的筆錄講而已」(訴卷第178頁),並未提出具體解釋。
況丙○○於審理中即證稱「在被告拿到公關票前,雙方至少有聯繫2、3次」、「一開始先與被告聯繫,最後有票,然後有票我們就約了地點,當天就去拿」,惟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質以「依你所述,與被告求取公關票的時間有好幾天,惟對話記錄顯示此過程是在同一天的對話,為何如此?」,證人丙○○即改稱「我忘記當時聯絡了幾天」(訴卷第184頁),顯見證人丙○○不僅未合理解釋其於審理中翻易前詞後之相關問題,甚所述與上開對話記錄(偵34422卷第79頁)之內容不符,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復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與被告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僅1日),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與丙○○交易毒品,是販售奇蹟趴的門票1張給丙○○,先前丙○○用LINE PAY給我的1,200元,是給付其表哥丁○○代替丙○○,向我購買1張奇蹟趴門票要給其女友使用的費用,因為我認識DJ,所以我有不用錢的奇蹟露營趴公關票,丙○○常常跟我們露營趴,我會幫他們求便宜的露營票。
當日與丙○○以LINE與我聯絡後,我之所以要求丙○○改用IG聯絡,是因為公關票不用錢,我拿來賣錢,我怕傳出去不好聽,而IG有即焚模式,所以別人不會知道我拿公關票來賣,另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並不是要拿來販售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丙○○在警詢即陳述不一,且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丙○○並不是到地檢署,而是在大安分局做遠距視訊,丙○○自不敢翻供,況丙○○當時稱有跟甲○○買至少2、3 次毒品,且是用匯款的方式給甲○○,但比對甲○○的帳戶金流,僅有1200元之line pay付款,又丙○○在偵查中亦謊稱事發後沒有去奇蹟派對,惟事實上丙○○是有去的,可見其憑信性不足,且被告男友乙○○在警詢亦證稱「當時確實是只有拿奇蹟派對門票給丙○○」,且扣案毒品與丙○○為警查扣之毒品成分亦不相同,不能以此證明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後於前揭時點以其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並到上址與丙○○碰面,嗣丙○○為警查扣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後因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被告即為警在其萬華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之物等情,有證人丙○○(偵34422卷第63-67頁、他卷第61-63頁、訴卷第61-67、173-190頁)、被告男友乙○○之證述可證(偵34422卷第23-29頁),並有丙○○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4422卷第71-77、81頁)、被告搜索現場相關相片、扣案毒品照片(偵34422卷第45-47、51-55頁、他卷第87-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4422卷第135-138、146、159-160頁、偵38744卷第113-118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之物及丙○○為警查扣之搖頭丸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訴卷第92-93、98-99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日有無與丙○○交易搖頭丸?抑或如其所辯,雙方並未為毒品交易?
二、證人丙○○於112年4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不屬實,我想要交代我的上游供警方查證」、「當時我於112年4月11日9時許,與被告相約於西門家樂福麥當勞門口交易毒品,約定以1200元取得搖頭丸3顆」、「我大約在112年4月11日22時許駕車抵達西門家樂福,而被告還在裡面購買電器,直至10時6分左右,在麥當勞門口會面並交易毒品」、「我跟他的交易模式都是先拿貨,之後再匯款給被告,而這次交易的錢還沒給,事後會再補給被告」(偵34422卷第63-67頁),於同日偵訊中仍稱「上開警詢所述都實在,搖頭丸是我向被告購買,他的ig是叫lisa,我跟他買3顆,1顆400元,我還聯絡的到他」(訴卷第65-67頁),後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亦稱「我是跟被告以1200元購買3顆綠色的搖頭丸,我是在112年4月11日開車到西門町桂林路1號家樂福旁邊交貨」、「當天還沒給錢我就被抓了,因為我當時在家樂福旁邊跟被告交貨後,要使用LINE PAY轉帳,但我後來遇到臨檢點就被查獲了,後來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所以就沒有匯錢」、「在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站在馬路旁的就是被告」(他卷第61-63頁),可見案發當日丙○○確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成功。
三、又觀諸丙○○為警扣押之搖頭丸照片(偵14618卷第43頁),與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照片(偵38744卷第100頁),二者外觀相同,此核與上開毒品之鑑定報告(即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744卷第77、113-114頁)所述均為「綠色圓形藥錠」相合,甚二者所含毒品成分有高度重疊(均有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份),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搖頭丸予丙○○,始會持有該等成份及外觀均相似之毒品。
另辯護人雖主張「二者毒品成分非完全相同,不能以此證明丙○○的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然被告扣案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雖尚驗出MDA成分,惟該包毒品內本有數顆綠色圓形藥錠,而内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僅係隨機抽取1顆鑑定,且驗出之MDA含量甚微,而市售毒品經常夾雜其他微量毒品成分亦屬常見,實不能以此遽認丙○○之毒品並非來自被告。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然其審理中所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㈠證人丙○○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當日我是去找被告拿票,雙方並沒有交易毒品」(訴卷第174-175頁),惟證人丙○○不僅未合理解釋為何偵查中所證會與112年4月12日警詢所述相同,甚所述與上開對話記錄等客觀事證不符,如前所述,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又反觀證人丙○○於112年4月12日警詢及偵查所證,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等情形,均與上開對話內容互核一致。
㈡況丙○○於審理中雖證稱「上開以1,200元要購買給我女友的公關票,是透過丁○○向被告詢問購得」(訴卷第187-188頁),惟證人丁○○於審理中卻證稱「我記得那個時候丙○○應該有問我還有沒有票,我那時候叫他直接去找被告要,被告應該是跟被告直接買其女友的公關票,並沒有透過我」(訴卷第194、196-197頁),此即與丙○○所證顯不相同。
㈢遑論就丙○○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部分,丙○○在另案僅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見訴卷第87-92頁),丙○○實無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丙○○除第一次(112年4月11日)警詢未指證被告販毒外,其餘警偵陳述均為相同陳述,更在其涉及持有毒品案件內出具悔過書(訴卷第64頁),並當庭表明「從四月就發生的事情到現在,中間已經過了七個月,每天晚上都睡不著,然後我很後悔,我一時貪玩想耍帥,我覺得自己真的很白痴。
抓到我的警察有跟我說要來這邊寫反省書,但因為當兵沒有時間寫,我今天有寫好帶來(庭呈反省書)」(訴卷第62-63頁),是丙○○除未陳明警詢所述是遭員警誘導所致,甚提及員警要其提出悔過書以表悔意,則倘丙○○係誣陷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得澄清上情,又豈會遲至113年4月30日本案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益徵證人丙○○於審理所證不足為採,自難以其嗣後於審理中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無可採:㈠依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先稱「安安」、「傑森叫我跟你要」,丙○○反問「賴pay可以嗎」,經被告同意後,丙○○就以LINE PAY轉帳1,200元予被告,嗣被告即要求丙○○使用ig軟體對話,並張貼家樂福桂林店地址予丙○○,嗣雙方便改以ig通訊(偵34422卷第79頁),顯見在本案交易毒品前,丙○○從未與被告討論索取公關票之事,被告即直接表明「傑森叫我跟你要」,且雙方亦未討論票價,丙○○即知悉需匯款1,200元予被告,則該款項是否如被告所辯及丙○○審理中所證「此係向被告購買公關票之對價,隨後才會到該址交付公關票」,即有可疑。
㈡關於被告與丙○○平常有無往來部分,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跟丙○○只有PARTY跟上課時候見面」(偵34422卷第14頁),惟經警方提示家樂福外監視器畫面及雙方對話紀錄後,即改稱「當日確有與丙○○碰面」(偵34422卷第15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被告與丙○○以LINE聯絡後,隨即要求丙○○改用IG聯繫,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被告對此亦自承「因IG有閱後即焚功能,始會要求丙○○改用IG」(訴卷第92頁),是倘雙方當日僅交易派對門票,而未有毒品交易,被告自不必隱瞞雙方當日曾見面之事實,甚擔心丙○○可能在對話中不慎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便要求丙○○使用有閱後即焚功能的IG軟體進行聯繫,況被告非僅販售公關票予丙○○,亦曾售票給丁○○(訴卷第195頁),而為他人所知,實無擔心出售公關票為他人知悉而刪除對話紀錄之必要,可見其辯稱當日未與丙○○交易毒品之說詞,難以遽信。
㈢另辯護人雖主張「丙○○警詢即稱先前就有跟甲○○買至少2、3次毒品,且是用匯款的方式給甲○○,但比對甲○○的帳戶金流,僅有1200元之line pay付款」,然丙○○112年4月12日警詢係稱「我從111年9月起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總共向被告購買3次。
三次分別都在不同地方,都是用IG跟他聯繫」、「LINE PAY給被告的1,200元,是我在幾個月前跟被告拿搖頭丸3顆所積欠錢,我以此方式匯款」(偵34422卷第65頁),可見丙○○係證稱本案之前僅一次毒品交易係以匯款方式付款(此次毒品交易僅丙○○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惟辯護人竟刻意曲解丙○○所證,並以與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為辯,所辯實不足採。
㈣又丙○○於第一次警詢雖稱「扣案毒品是我於夜店跟一名不明男子購買的」(偵34422卷第59頁),且偵查中亦謊稱「嗣後沒有去該派對」(他卷第62頁;
從丙○○參與派對之照片可證丙○○嗣後有參加,見訴卷第127頁),且證人即被告男友乙○○在警詢亦證稱「當時確實是拿奇蹟派對門票給丙○○」,惟證人丙○○之證詞雖有上開瑕疵,然其除第一次警詢為此陳述外,其餘警偵均為相同陳述,且復於被告住處扣得外觀相同及成分高度重疊之毒品,應認其上開就與被告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詞仍屬可採,實難因其證述有前揭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乙○○係被告男友,為被告之至親好友,所證已難認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情形,且審理時被告亦未聲請傳訊之,復當時二人住處即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大量毒品,實難謂其無附和或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警詢所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丙○○僅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前開販毒給丙○○,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
被告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及售予丙○○之搖頭丸),為販賣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販賣混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訴卷第96-97頁),並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意見及辯論,是以本院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予丙○○1次,並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毒品,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罪行,難認有悔意,暨其未取得販賣毒品對價、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與丙○○聯繫所使用,業經其供承明確(訴卷第92-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訴卷第296-297頁),復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目錄表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1 毒郵票 紅色1小片 2 同前 愷他命、LSD 2 毒郵票 灰色1片(共51小張) 8 同前 愷他命、LSD 3 大麻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2袋 (淨重0.4450公克) 1-1 1-2 同前 大麻 4 大麻(深黃綠色乾燥植株) 大麻(深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淨重0.387公克) 1袋 (淨重0.258公克) 5 同前 大麻 5 搖頭丸藥錠(綠色圓形藥錠) 1包 (淨重5.86公克) 9 B (疑似ㄧ粒眠) MDMA(純質淨重約2.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23) MDA(微量) 6 搖頭丸 (透明橢圓形膠囊) 1包 (淨重10.98公克) 10 C (疑似ㄧ粒眠) MDMA(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MDA(微量) 7 ㄧ粒眠 (淡綠色圓形藥錠) 1袋 (淨重56.43公克) 7 D (疑似MDMA)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硝甲西泮(微量)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 硝西泮(微量) 8 ㄧ粒眠(濕潤) 1袋 (淨重56.43公克) 11 E (疑似MDMA)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硝甲西泮(微量)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 硝西泮(微量)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目錄表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淨重0.968公克) 3 同前 愷他命 2 含ㄧ粒眠成份藥丸 1包 (淨重0.71公克) 6 A (疑似ㄧ粒眠) 愷他命(微量) 硝西泮(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
2 samsung牌手機 3 橘色藥丸(橘色長橢圓形錠劑6顆(淨重3.6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