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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簡品義」印章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金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哥」、「華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可獲取詐騙款項之1.5%作為報酬。
賴金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技術交流群」向鍾忻宜佯稱:將安排「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專員「簡品義」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收取上開款項。
再由該集團成員「豹哥」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瑞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予賴金偉,指示賴金偉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刻製「簡品義」印章,賴金偉因而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簡品義」印章,並依指示填寫收據內容並在其上蓋用「簡品義」之印文,欲表彰於113年6月18日收受鍾忻宜繳納投資款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瑞源公司」、「簡品義」等人。
然鍾忻宜先前已多次遭詐騙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經賴金偉配帶上開偽造之「瑞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簡品義」專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與鍾忻宜見面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鍾忻宜而行使之,嗣於向鍾忻宜收取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使賴金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止於未遂。
二、案經鍾忻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153至155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忻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6至51頁、第53至57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7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簡品義」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豹哥」、「華航」及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事實,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見偵查卷第105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與本案所涉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車手,均同屬詐欺案件,且其於上開案件案執完畢之7個月內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詐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尚需撫養父親及姑姑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106頁);
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調解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瑞源公司」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所偽造之「簡品義」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豹哥」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持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其上「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簡品義」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⑴公司名稱: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⑵姓名欄:簡品義 ⑶職稱:專員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5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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