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787,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8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偉賢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遭受逮捕後羈押禁見迄今,我希望能與香港的家人、房東及合夥人聯絡,安排我在香港的押租金、合夥資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是被告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5、1673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其自述欲入臺從事收取包裹取酬業務,前於今年0月間與同案被告梁耀駿搭檔入境我國居留多日,本案接受委託後與「hoho」、「Rc」隨時聯繫動靜等之涉案情節,堪認其涉犯最連本刑10年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準備程序時,固自陳預見包裹內含毒品之可能性,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惟仍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梁耀駿並非共謀共同正犯,其所參與之運輸部分尚在未遂階段等語,此節尚未經調查,鑒於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實尚難以排除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耀駿勾串之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