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訴,9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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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0號、第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威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Chen John」、綽號「萬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㈠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Chen John」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並保有不法所得之工具使用。

㈡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被告前述金融帳戶。

㈢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被告再依「Chen John」指示,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萬先生」收取,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詐騙案相片表、112年3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蒐證照片、台北富邦銀行112年3月6日(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年3月6日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使用LINE暱稱「Chen John」之人,並依「Chen John」指示,於112年3月6日分別臨櫃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Chen John」指定之「萬先生」即另案被告萬良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後經智群科技工作室錄取擔任採購助理,「Chen John」是我的主管,他於112年3月5日要求我提供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帳號讓公司貨款匯入,「Chen John」表示這樣可以避稅;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也是「Chen John」要求我提領並交給廠商即「萬先生」,我不知道上開款項係詐欺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萬先生」即另案被告萬良剛,萬良剛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萬良剛及被告均係受詐欺集團應徵工作話術所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帳號,提供予「Chen John」,嗣「Chen Joh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臨櫃領出後,分別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全家京鋒門市,將37萬7000元、37萬元交予另案被告萬良剛,由萬良剛將款項再交予「蕭小姐」即另案被告蕭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號卷〔下稱偵17120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另案被告萬良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卷〔下稱偵20953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另案被告蕭渠於警詢時所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卷〔下稱偵43015卷〕第143頁至第148頁),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容裕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告訴人賴秀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正祺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被告面交地點Google街景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證、銀行領款與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7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7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7746號函暨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7120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72頁、第73頁、第19頁、第33頁、第35頁、第89頁至第139頁、第41頁、偵20953卷第147頁至第1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93號卷〔下稱偵24293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下稱偵30102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20953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本案富邦、永豐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之取款工具,被告亦有將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萬良剛,由萬良剛再為層轉等行為,甚為明確。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帳號予「Chen John」,並於112年3月6日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臨櫃提出後,將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行為,主觀上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1.細繹被告就其前揭所為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原因,係因其於1111人力銀行網頁上應徵工作,經智群科技工作室面試後,受雇擔任採購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上網比價、製作電腦耗材廠商EXCEL列表等情,因受限於疫情因素,故於家中使用電腦,依智群科技工作室人員「Chen John」以通訊軟體之指示遠端工作,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帳號係依「Chen John」要求而提供,「Chen John」並表示公司廠商將貨款匯入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內,要求被告提領並將貨款轉交予廠商,被告乃於前述時、地,臨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萬良剛等情,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20953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7頁至第10頁、偵17120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偵24293卷第5頁至第7頁、偵30102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卷〔下稱審訴卷〕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所辯陳述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2.且被告所辯上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智群科技工作室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頁資料、被告與「Chen Joh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悠立得電商管理系統啟動說明書、每日工作內容對照表、報表、EXCEL檔光碟、SWINGVY系統截圖、光碟、上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會員銷貨單等在卷可查(見偵17120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8頁、偵20953卷第39頁至第45頁、審訴卷一第6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496頁、審訴卷二第5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係於合法之求職徵才平台上得知該工作機會,且經其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實際存在之合法公司,加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起,即陸續透過LINE與「Chen John」就面試、就職報到、遠端打卡教學、勞動合約及員工資料卡之簽署、填寫等節進行聯絡,於112年2月1日正式就職擔任該公司採購助理後,則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Chen John」並持續透過LINE對被告為工作內容之介紹及指導,被告則每日向「Chen John」匯報工作進度及製作工作成果報表,足見依被告之工作流程、內容及與「Chen John」之互動情形,均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無異。

又以被告供陳其擔任智群科技工作室採購助理工作,月薪含勞、健保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次月10日支薪,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等情(見訴字卷第70頁),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事先誘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例立即給予工作對價,衡情被告應無為每月3萬餘元之固定薪資,甘冒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持續參與本案轉匯款項之工作之理。

綜此,堪認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相信其工作內容為合法等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3.又由另案被告萬良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上518求職網找工作,沒隔幾天,LINE暱稱「Chen John」之人就叫我前往面試;

112年3月6日老闆LINE暱稱「Dyson」之人,指示我到指定的地點去收錢,再跑去新北市三重區轉交給「蕭小姐」即蕭渠;

我應徵的職缺是採購人員,工作內容是向網路上一些供應商、批發商蒐集照片、網址、價格等,整理成EXCEL表格,當作每日日報傳給主管;

智群科技工作室都是以通訊軟體指示工作,我皆在家裡用電腦上班,只見過被告、蕭渠及面試工作人員,我有下載過公司的打卡系統軟體,該軟體名稱為SWINGBY等語(見偵20953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訴字卷第119頁),及另案被告蕭渠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月底上1111求職往找工作,112年1月30日LINE暱稱「Chen John」之人叫我前往面試,工作內容是上網比價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等供應商,整理出來製作EXCEL列表,112年3月4日「Chen John」告知有1筆貨款很急,廠商貨已經到臺中,但是錢還沒給廠商,跟我說可不可以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並由我拿給廠商,當時我拒絕老闆,後來於同年3月6日,「Chen John」說會有業務員拿錢給我,因分組不同,需透過我轉交至其他地點;

我依LINE暱稱「Dyson」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萬良剛收取74萬7000元款項後,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將74萬6000元交予另外1名不詳之業務員等語(見偵43015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見另案被告萬良剛、蕭渠於偵查中所陳其等受雇之公司名稱、時間、接觸之對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手法,均與被告所述相互吻合一致,堪認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欺騙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被告、萬良剛及蕭渠等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因而為取款並層轉交付之行為。

4.而另案被告萬良剛、蕭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偵查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另案被告萬良剛、蕭渠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及行為背景,既與渠等極為類同,益徵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

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上當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且近來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之詐欺手法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代為轉匯或提領贓款之案例亦層出不窮。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趨困難,故邇來詐騙集團成員轉而透過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甚至由帳戶持有人代為將款項層層轉出之情形,並非罕見,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而受騙提供帳號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情形,亦非無可能。

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過馬術教練、餐飲業之工作經歷(見訴字卷第71頁),暨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專業能力,然畢竟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依其前述學、經歷狀況,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易於辨識破解,是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可採信,自難徒以被告前揭所為,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為確認被告有無提出假證據,聲請調取另案被告石潔梅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宗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

惟石潔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無關連,且其亦經檢察官以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爰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Chen Joh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始提供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再為轉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第24293號、第2706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容裕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1分以前某時許,致電向張容裕佯稱為張容裕之子,告知更換LINE,要求張容裕重新加為好友,並佯稱需要錢做生意,要張容裕匯款至其要做生意之廠商,使張容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3月6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8萬元 被告之本案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6日 10時52分許 臨櫃提款 38萬元 2 賴秀榛 (提告) 於112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去電對賴秀榛佯稱其子,因將手機摔壞,更換1組新的電話號碼,要賴秀榛將舊手機資訊刪除,並加入他的LINE,並佯稱因為工作需要先墊繳廠商貨款,要賴秀榛匯款給對方,使賴秀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3月6日 11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6日 12時46分許 臨櫃提款 37萬元 3 徐正祺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去電徐正祺佯稱其舅,並將徐正祺加為LINE的好友,以LINE電話佯稱要借裝潢的錢,使徐正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3月6日 10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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