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醫訴,3,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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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鼎


陳孝謙(英文姓名:Joshua Chen)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鼎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孝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中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鼎、陳孝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共同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在亞德牙醫診所就本案共同所為之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㈦、被告陳孝謙自首減輕其刑部分: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

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陳孝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在亞德牙醫診所,非法為20餘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945號卷第3至9頁),並接受本院審理,堪認被告陳孝謙就本案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自首,而該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孝謙既已就具有相同不法內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其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揭露之其餘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即被告陳孝謙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72名病患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扣除被告陳孝謙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就上開刑事自首狀所載非法為20餘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之不法內涵相當,揆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孝謙所為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陳孝謙於本案行為時,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選配分發至醫療機構實習,即尚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仍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中鼎自述學歷為碩士,現為亞德牙醫診所負責人,並擔任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陳孝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親友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兼衡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參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本案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斟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中鼎、陳孝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

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中鼎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中鼎就本案犯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84,847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
被 告 陳中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孝謙(英文名:Joshua Chen)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鼎係陳孝謙之父,陳中鼎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亞德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案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詎陳中鼎及陳孝謙均明知陳孝謙持國外學歷報考民國108年第2次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選配分發至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依醫師法第28條第1款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實習,即無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並完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4所定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可能,自不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繼續從事實習之規定,而本案診所亦非屬上述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以及均明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並申報醫療費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就醫日期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間,在本案診所,由陳孝謙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包含附表編號60至69所示李妍伶在內共72名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
陳中鼎則於上開病患就診後,在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資料上,虛偽記載由其為上開病患看診之經過,並據以登載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之電磁紀錄上,隨後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上開病患均由陳中鼎實際進行診療而陷於錯誤,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依附表所示申請點數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847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牙醫師為妥適診療之權益。
二、案經李妍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中鼎明知被告陳孝謙持國外學歷報考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選配分發實習,本案診所亦非得提供實習之醫療機構,以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竟由被告陳孝謙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為附表所示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再由被告陳中鼎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向健保署不實申報附表所示申請點數,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給付健保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孝謙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孝謙明知其持國外學歷報考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選配分發實習,本案診所亦非得提供實習之醫療機構,以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竟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為附表所示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再由被告陳中鼎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向健保署不實申報附表所示申請點數,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給付健保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李妍伶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兼告發人於附表編號60至69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均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補牙、拔牙,並在病歷上記載診療經過及開立處方箋;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之事實。
4 證人林奇鴻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奇鴻於附表編號54所示就醫日期,曾至本案診所拔牙之事實。
5 證人洪湘閑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湘閑於附表編號55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袍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6 證人李宜儒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宜儒曾至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7 證人陳禹誠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禹誠於附表編號57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8 證人何柔榆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柔榆於附表編號58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另為證人何柔榆之母洗牙,未進入診間察看證人何柔榆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證人何柔榆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
9 證人李岢芳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岢芳於附表編號59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之事實。
10 證人何少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少宇於附表編號70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2人身著相同醫師服一同為其補牙,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僅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
11 證人吳妤庭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妤庭於附表編號71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之事實。
12 證人吳沛語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沛語於附表編號72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診療;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13 證人吳柏勳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柏勳於附表編號73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診療;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
14 證人魏曉蓉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曉蓉於附表編號74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嗣本案診所人員致電提醒對外要稱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
15 證人熊芷琳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熊芷琳於附表編號75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16 證人潘姵如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姵如於附表編號76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17 證人林韋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韋翰曾於109年間,至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之事實。
18 證人潘彥君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彥君於附表編號79至81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補牙、拔牙並開立處方箋;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提醒對外要稱是由被告陳中鼎診療之事實。
19 證人高念慈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念慈於附表編號82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20 證人顧錦芬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顧錦芬於附表編號83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並在病歷上記載看診經過;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21 證人周慧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慧君於附表編號84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拔牙,並開立處方箋;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22 證人廖莉祺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莉祺於附表編號85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身著醫師服單獨為其洗牙,未以有色液體測試牙菌斑;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嗣本案診所人員提醒對外要稱被告陳中鼎有在旁指導之事實。
23 證人柯姿羽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姿羽於附表編號86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由被告陳孝謙單獨為其洗牙;
診療過程中,被告陳中鼎並無在場、亦無進入診間察看診療狀況或與被告陳孝謙討論診療方式之事實。
24 本案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陳中鼎執業執照、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陳中鼎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擔任本案診所之負責人,本案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僅設置牙醫師1人之事實。
25 告訴兼告發人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證明被告陳孝謙坦承其僅通過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竟在本案診所,為告訴兼告發人診療;
被告陳中鼎則坦承於被告陳孝謙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後,在病歷資料上虛偽記載由其看診之事實。
26 ㈠被告陳孝謙之波蘭國波茲南醫學大學醫學系文憑、考選部107年7月16日書函、考選部108年第2次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及格證明、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4日公告、台灣醫學教育學會108年10月18日函 ㈡考選部111年3月4日、111年8月24日函 ㈢告訴人提出108、109年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名單、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7日函 證明被告陳孝謙持國外學歷報考108年第2次牙醫師分階段考試第1試通過後,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選配分發至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依醫師法第28條第1款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實習,即無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並完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4所定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可能,自不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繼續從事實習之規定,而本案診所亦非屬上述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
嗣被告陳孝謙亦無報考同考試第2試之紀錄,故其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得充任醫師之事實。
27 ㈠健保署111年4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60至69病患之健保費用資料 ㈡健保署112年2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54、56至73、75、77至86所示共19名病患之健保費用資料;
健保署112年3月3日電子郵件更正資料 ㈢健保署112年7月20日函暨所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附表編號56、60、61、63至69、73、74、79至81、83所示共6名病患之牙 醫診所病歷表;
附表編號1至53病患診療記錄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 ㈣健保署112年8月17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54至86所示共22名病患之健保費用資料 ㈤本案診所於112年8月24日提供之附表編號54、57至59、70至72、74、75、77、78、82、84至86病患診療記錄 ㈥本案診所於112年10月12日提供附表編號74所示病患之牙醫診所病歷表 ㈦健保署112年12月8日函暨所附本案診所申報附表編號1至53所示共50名病患姓名之健保費用資料 證明被告陳孝謙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為附表所示病患,違法執行附表所示醫令項目等醫療業務;
被告陳中鼎則於上開病患就診後,在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資料上,虛偽記載由其為上開病患看診之經過,並據以登載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之電磁紀錄上,隨後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上開病患均由被告陳中鼎實際進行診療而陷於錯誤,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核付日期,依附表所示申請點數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8萬4,847元之事實。
2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30號(下稱前案)偵查卷宗影卷暨所附被告陳孝謙刑事自首狀 證明被告陳孝謙於前案自首其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本案診所,經被告陳中鼎同意,為告訴兼告發人、證人林奇鴻、李宜儒、陳禹誠、何柔榆、李岢芳、何少宇、吳妤庭、吳沛語、吳柏勳、魏曉蓉(誤植為魏曉芬)、熊芷琳、林韋翰、林佩俞、潘彥君、高念慈、顧錦芬、周慧君、廖莉祺、柯姿羽共20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查被告陳孝謙於前案為上述20名病患診療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陳孝謙另曾為本件其餘52名病患診療,又考選部、衛生福利部函復被告陳孝謙不具實習醫師資格、本案診所亦非得提供實習之醫療機構,再經傳喚上開多名證人均證述被告陳孝謙係單獨診療,則上述相關證據,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既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應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自得據此再行起訴。
三、又被告2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前之行為,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內容僅將既有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
另被告2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參酌修正理由,可認此次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後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其等推由被告陳孝謙假冒合格醫師,於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在本案診所,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醫令項目 申報日期 申請點數 核付日期 核付金額(新臺幣) 1 江芷妍(原名江佳欣) 108年8月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9月3日 350 108年10月14日 317元 根尖周X光攝影 2 莊巧翎 108年8月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9月3日 1,770 108年10月14日 1,603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雙面 3 李可名 108年8月2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9月3日 570 108年10月14日 516元 牙結石清除-局部 4 林天佑 108年8月2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9月3日 970 108年10月14日 878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5 葉芝羽 108年9月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0月2日 590 108年11月7日 534元 齒內治療緊急處理 牙科局部麻醉 根尖周X光攝影 6 楊志峯 108年9月10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0月2日 870 108年11月7日 788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7 陳美宏 108年9月2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0月2日 1,070 108年11月7日 969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雙面 8 林真 108年9月2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0月2日 970 108年11月7日 878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9 范筑育 108年9月2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0月2日 970 108年11月7日 878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10 龍長安 108年10月2日 年度初診X光檢查 108年11月21日 1,200 109年1月2日 1,084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11 馮彥茹 108年10月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1月21日 1,070 109年1月2日 966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 12 張慈芸 108年10月5日 年度初診X光檢查 108年11月21日 1,250 109年1月2日 1,129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13 鄭鎧晟 108年10月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1月21日 510 109年1月2日 461元 牙周緊急處置 牙科局部麻醉 14 黃冠智 108年10月19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1月21日 500 109年1月2日 452元 牙周緊急處置 根尖周X光攝影 15 邱似蓓 108年10月22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1月21日 350 109年1月2日 316元 根尖周X光攝影 16 蔡旻芸 108年10月22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1月21日 1,570 109年1月2日 1,418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17 許雲雁 108年10月25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1月21日 970 109年1月2日 876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18 蘇澤鎮 108年11月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2月6日 1,350 109年1月7日 1,219元 根尖周X光攝影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三面 19 呂家綺 108年11月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2月6日 1,050 109年1月7日 948元 根尖周X光攝影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20 陳琮琪 108年11月5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2月6日 870 109年1月7日 786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21 周鴻甫 108年11月7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2月6日 870 109年1月7日 786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22 劉佳豪 108年11月25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2月6日 970 109年1月7日 876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23 108年11月2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2月6日 870 109年1月7日 786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 24 龔品柔 108年11月2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8年12月6日 350 109年1月7日 316元 根尖周X光攝影 25 陳南曄 108年12月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1月3日 870 109年2月10日 786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26 黃忻民 108年12月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1月3日 970 109年2月10日 876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27 黃琦雅 108年12月1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1月3日 970 109年2月10日 876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28 黃耀德 108年12月1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1月3日 1,020 109年2月10日 921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非特定局部治療 29 潘品捷 108年12月1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1月3日 970 109年2月10日 876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30 JENNIFER(外籍人士) 108年12月2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1月3日 920 109年2月10日 831元 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 31 洪翊筑 108年12月2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1月3日 970 109年2月10日 876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32 陳暄蕙 109年1月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2月4日 970 109年3月5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33 109年1月1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2月4日 1,470 109年3月5日 1,415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34 趙建勛 109年1月1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2月4日 350 109年3月5日 337元 根尖周X光攝影 35 蕭蔥蕙 109年1月20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2月4日 970 109年3月5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36 李十宇 109年2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420 109年4月14日 404元 牙結石清除-局部 37 李善麗 109年2月5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870 109年4月14日 83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38 江千芊 109年2月5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970 109年4月14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39 張靄靖 109年2月1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970 109年4月14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40 鄧彥甫 109年2月1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970 109年4月14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41 劉怡焜 109年2月17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970 109年4月14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42 李嘉玲 109年2月2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420 109年4月14日 404元 牙周緊急處置 43 林昇慶 109年2月2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3月2日 970 109年4月14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44 聶星 109年3月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420 109年5月6日 404元 牙周緊急處置 45 种衍乾 109年3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420 109年5月6日 404元 牙周緊急處置 46 陳宜萱 109年3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350 109年5月6日 337元 根尖周X光攝影 47 劉麗貞 109年3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870 109年5月6日 83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48 吳聖蕙 109年3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870 109年5月6日 83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49 劉妙玟 109年3月12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870 109年5月6日 837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50 109年3月19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870 109年5月6日 837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 51 楊景婷 109年3月12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970 109年5月6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52 畢慧萍 109年3月2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1,070 109年5月6日 1,030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 53 陳汶玟 109年3月30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4月1日 970 109年5月6日 934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54 林奇鴻 109年4月29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5月4日 1,205 109年6月11日 1,160元 複雜性拔牙 55 洪湘閑 109年5月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1,005 109年7月7日 967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56 李宜儒 109年5月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955 109年7月7日 919元 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 57 陳禹誠 109年5月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1,005 109年7月7日 96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58 何柔榆 109年5月9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1,005 109年7月7日 96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59 李岢芳 109年5月1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1,685 109年7月7日 1,622元 根尖周X光攝影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60 李妍伶(告訴兼告發人) 109年5月1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1,005 109年7月7日 96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61 109年5月19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1,605 109年7月7日 1,545元 前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 62 109年5月2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2,105 109年7月7日 2,026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雙面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三面 63 109年5月2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2,605 109年7月7日 2,508元 前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雙面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三面 64 109年6月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7月4日 2,105 109年8月6日 2,026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雙面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三面 65 109年6月1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7月4日 1,305 109年8月6日 1,256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三面 66 109年6月2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7月4日 905 109年8月6日 871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 67 109年7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4,605 109年9月8日 4,089元 複雜齒切除術 68 109年7月1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355 109年9月8日 315元 非特定局部治療 69 109年8月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9月1日 4,605 109年10月27日 4,089元 複雜齒切除術 70 何少宇 109年5月19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6月1日 905 109年7月7日 871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 71 吳妤庭 109年6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7月4日 1,005 109年8月6日 96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72 吳沛語 109年6月15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7月4日 1,005 109年8月6日 967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73 吳柏勳 109年6月2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7月4日 385 109年8月6日 371元 根尖周X光攝影 74 魏曉蓉 109年7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1,005 109年9月8日 892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75 熊芷琳 109年7月1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1,005 109年9月8日 892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76 潘姵如 109年7月13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1,005 109年9月8日 892元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牙結石清除-全口 77 林韋翰 109年7月1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1,005 109年9月8日 892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78 林佩俞 109年7月20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1,005 109年9月8日 892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79 潘彥君(原名潘穎宏) 109年7月21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905 109年9月8日 804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80 109年7月28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2,105 109年9月8日 1,869元 複雜性拔牙 81 109年8月4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9月1日 905 109年10月27日 804元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單面 82 高念慈 109年7月22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1,005 109年9月8日 892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83 顧錦芬 109年7月27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8月3日 1,005 109年9月8日 892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84 周慧君 109年8月5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9月1日 815 109年10月27日 724元 簡單性拔牙 85 廖莉祺 109年8月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9月1日 1,005 109年10月27日 892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86 柯姿羽 109年8月6日 感染管制診察費 109年9月1日 1,005 109年10月27日 892元 牙結石清除-全口 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 總計 84,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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