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重附民,4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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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沈郁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于美人」、「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自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起向原告佯稱:下載「昌恆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app.vnjkeqwmenqsq.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被告洽詢貸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告即轉介駿宸國際有限公司覓得金主許智凱,原告旋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貸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50萬元。

嗣原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詐欺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感到抱歉,雖盡力希望可以彌補他們,但因為原告無法接受分期而調解不成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詐欺帳戶,共計1,150萬元,而非原告所指之1,25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50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詐欺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 2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250萬元 3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200萬元 4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 50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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