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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及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桓因近日每週固定於南投縣仁愛鄉從事原住民之法律扶助事務,有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辦公處之函文可佐,爰聲請每週固定一天改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或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並應於每日晚間8時以手機在住所報到,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稱因從事原住民法律扶助事務而聲請每週固定一天變更報到地點,惟:被告固具律師資格,然從事原住民法律扶助事務並非被告生活所需之必要活動,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本即有提供關於原住民之法律扶助,並有提供於固定時間、駐點在南投縣仁愛鄉之現場面對面法律諮詢,足認並非僅被告可從事原住民之法律扶助事務。
再者,縱使被告至南投縣仁愛鄉從事原住民之法律扶助事務,亦得透過事先與提供法律扶助之機構妥善安排時間、並預留被告交通往返時間之方式,來達成被告每日晚間在其住所報到之處分要求。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及維持原定期報到之時間、地點之必要。
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及時間,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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