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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宣豪
陳芊瑩
劉家豪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就被告黃宣豪部分移送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與原起訴案件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且關於被告陳芊瑩、劉家豪部分,未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
從而,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黃宣豪、陳芊瑩、劉家豪犯罪事實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已無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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