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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10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游,被告所為應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3,107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07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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