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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徐金玉
被 告 李嫣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併案移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與該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回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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