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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周韻如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其本質為民事訴訟程序,僅為求程序便捷,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繫屬中,對於該刑事訴訟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回復其損害並請求一併審判,易言之,在刑事訴訟起訴後,因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關係存在,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有該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若因任他人有何不法之犯罪行為造成自身損害,而以該人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倘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並據以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階段,尚難認該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稱之「犯罪嫌疑」或同法第449條所謂「已足認定犯罪」之情形,則案件仍在偵查中而無未繫屬於法院之際,即不足認已合乎同法第487條所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此即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訴訟起訴後之故。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周韻如以被告陳寶生因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
然經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清股)以該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再查,原告所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訴訟案件,現亦尚未繫屬於本院,此復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是以,原告所指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有犯罪嫌疑或足認有犯罪,據以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該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前,逕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難認合法,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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