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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劉章清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章清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周瑋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周瑋霖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審理中,然就原告受害部分,檢察官僅指該案被告劉晏婷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原告已與劉晏婷成立調解在案),並未認定被告周瑋霖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核閱前開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偵審卷宗確認無誤。
是原告對被告周瑋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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