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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晉偉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洪偉祥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洪偉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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