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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黃韻頻
被 告 李素華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將投資款項交付第三人即上線賴榮世,然無證據證明賴榮世確將其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李素華,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素華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可憑。
是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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