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附民,77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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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陳羿廷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故上開被告對原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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