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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蕭輝明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陳鴻國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11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就被告之同一被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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