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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
原 告 胡秋龍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被 告 洪偉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考。
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始送達本院,亦有前開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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