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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蓋德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王凌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蓋德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凌毓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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