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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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邦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3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邦哲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群元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蕭邦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邦哲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至前開路段與安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車頭不慎碰撞沿安捷路行駛、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黃群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黃群元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群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邦哲之供述,㈡告訴人黃群元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本署勘驗報告,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㈦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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