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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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祥


曾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世璿告訴被告曾錦祥、曾玉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卷第2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曾錦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玉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祥與曾玉婷為兄妹關係,曾錦祥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車輛),搭載曾玉婷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91巷1弄(下稱本案巷弄)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本案巷弄8號時(下稱本案案發地),曾錦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曾玉婷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應讓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曾錦祥為使曾玉婷方便下車,遂將本案車輛併排停放在位於本案案發地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方,嗣曾玉婷即貿然開啟本案車輛右後方車門,適有陳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案車輛右後方位置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車門,因而受有左膝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撕裂傷、臉部挫傷、左髕骨骨折及後十字韌帶一級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錦祥、曾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33張、臺北醫學大學(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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