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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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堤外便道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專用道係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即南往北車道,適有傅證安(傅證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即緊急煞車,傅證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廖姿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亦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廖姿雅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怡如則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怡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怡如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陳怡如已於113年4月22日當庭與告訴人廖姿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113年4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7-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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