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2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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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鴻傳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3段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告訴人楊朝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駛至,因突見被告楊鴻傳所駕欲左轉駛入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楊朝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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