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26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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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進榮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李睿瑜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訴訟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 告 蘇進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榮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照明、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迴轉,不慎與李睿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顴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蘇進榮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睿瑜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進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坦承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過失等語。
告訴人李睿瑜於警詢中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
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
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
觀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
(續上頁)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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