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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士旗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施欣妤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8號被 告 郭士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旗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同市區同路段與北安路87巷口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有施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郭士旗所騎乘機車前方,見上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而煞停時,被告未及時注意到上揭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施欣妤機車,致施欣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腕部、膝部挫傷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施欣妤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警方截圖8張、榮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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